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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暴力犯罪呈现出年龄低龄化、手段多样化、情况复杂化的态势。而犯盗窃、诈骗、抢夺后,为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不断增多,严重损害了我国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严重威胁着我国社会治安。在司法实践中事后抢劫的情况复杂,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到何种程度才可以转化为抢劫,何为“当场”,即事后抢劫的前提条件也是我国刑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同时,公民面对如此严重、复杂的犯罪,如何进行有效的正当防卫,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了公民的特殊防卫权,赋予公民对正在进行的抢劫行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造成损害后果的,防卫人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否无条件的适用于事后抢劫,如果不是,则针对事后抢劫的正当防卫又有何特殊条件,这一系列的问题不管是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骆某某的故意伤害案,结合法理,分析了四个争议问题和分析意见。一是先前被盗财物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否以先前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成立事后抢劫,二是盗窃行为完成后逃离现场一段距离后,是否应认定为“当场”,三是对正在进行的事后抢劫是否可无条件适用特殊防卫权,四是对正在进行的事后抢劫的一般正当防卫是否有限制。通过对相关学说的介绍,分析对比了当下的各种学说观点,详细论述了事后抢劫的前提条件、事后抢劫的当场性认定和事后抢劫正当防卫的特殊性,尤其是对事后抢劫适用特殊防卫的条件、事后抢劫一般正当防卫的防卫时间、防卫意识、防卫限度、防卫客体、防卫起因的特殊性进行了系统的论述。最后再从该案的具体情况出发,结合前文已经论述的刑法理论得出结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的盗窃行为符合事后抢劫的前提条件,李某某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的现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9条中规定的“当场”,对李某某的不法侵害,骆某某不享有我国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权,但有一般防卫权,骆某某用刀捅李某某的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是防卫不适时,构成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