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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社会,政府先行。政府是政策的制定者、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社会生活的组织者,政府拥有个人无法比拟的资源、信息、权威等优势,因而个人必须信赖政府的行为,并以此来安排自己的生活,从而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在当今这样一个国家普遍干预社会生活的时代,维持这种信赖尤为重要。另一方面,社会生活的变动又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国家行为作出后,因为种种原因会需要发生变动,此时,对于信赖该国家行为而安排自己生活的人,国家应当为其提供一定方式和程度的保护。这是法治国家、责任政府的要求,也是建设诚信政府、维护政府权威的需要,反映在法律中,便是公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学界多从行政法层面探讨信赖保护原则,大多数国家也仅承认信赖保护原则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地位。笔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应当具有宪法原则的地位,以约束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在内的一切国家行为,从而更好的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政府失信严重的国家,确立信赖保护原则的宪法原则地位更具重大意义。第一章介绍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和发展。公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德国,最先适用于授益性行政处分,后经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不断引用而成为一项宪法原则。发端于德国的信赖保护原则不断为其他国家和地区引进和接受,迄今为止,法国、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均已将其视为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但英国法院通过判例形成的“合法期待原则”以及美国的正当程序等程序规则在保护人民对国家行为的信赖上与大陆法系的信赖保护原则具有异曲同工之妙。第二章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对此,学者们并没有统一的认识,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诚实信用原则”说、“法的安定性”说、“法治国家原则”说和“基本权利保障”说。“诚实信用原则”说认为公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又包括“私法类推”说、“一般法律思想”说、“法本质”说三种学说;“法的安定性”说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从法律安定性原则推演出来的;“法治国家原则”说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实质意义上法治国家原则的要求之一;“基本权利保障”说则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依所保障基本权利的不同,又分为“财产权”说和“自由权”说。笔者在分析各学说的基础上认为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基本权利(自由权)的保障以及制度层面国家行为的公定力和政府的公信力。第三章论述信赖保护原则的实体保障,亦即在符合哪些要件的情况下信赖保护原则即应当以及如何发挥其作用。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成要件包括有信赖基础存在、有信赖表现且信赖正当值得保护。笔者将作为信赖基础的国家行为分为具体行为和抽象行为两类,认为包括负担行为和非强制行为在内的一切国家行为都应当成为信赖基础。在具体适用上,信赖基础为具体行为时,信赖保护原则表现为当具体行为需要变动时对该变动的限制和基于公益而为一定变动时的损害补偿;信赖基础为抽象行为时,信赖保护原则表现为对新法溯及力的限制、补救措施的采取和基于公益考量而使新法具有溯及力时的损害补偿。第四章论述信赖保护原则的程序保障,亦即如何从程序上保障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得以实现。倘若没有程序的保障,实体权利便难以实现,无论该实体权利规定得有多完美,这已经成为一项共识。在信赖利益的保护中,笔者将与之相关的程序分为行为程序和救济程序。前者是指作为信赖基础的国家行为的变动程序,主要包括通知、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听证、时效等内容;后者是指个人认为自己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害时可以通过何种制度化渠道获得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者各有优劣,应赋予个人选择权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救济方式。第五章分析采取何种方式为信赖利益提供保护的问题。在信赖存在且正当的情况下,国家欲变动信赖基础时,便应当为个人提供存续原国家行为、财产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等方式的保护,从而最终实现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在具体保护方式的选择上,利益衡量具有重要意义:当个人的信赖利益大于变动国家行为所欲维护的公共利益时,应采存续保护的方式;反之应采财产保护的方式;此外,在“新法适用于生效前已经发生、生效后尚在继续的可分的事实”这种情况下,既不能采用存续保护又不宜采用财产保护,此时应当通过订立“过渡条款”或采取“合法化”措施的方式为个人的信赖利益提供保护。结语部分笔者指出,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中还属于新鲜事物,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构建我国的信赖保护制度时,切忌脱离实际、急于求成,而应当以宪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和完善的实现保障机制为目标,基于我国的法制状况和基本国情循序渐进,逐步扩大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空间,最终实现信赖保护原则约束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终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