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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主旨是研究探讨中国历代有关残疾人保护的法律问题。本文认为:对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在中国历代具有连续性和传承性,即有较为系统的思想理论指导,又见诸于制度规定,这在世界法制发展的历史上是少有的,也可以说是中华法系的一个特点。本文认为,残疾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存在必然会影响到社会,任何执政者不管其出于什么目的,都不可能全然无视残疾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存在。在中国历史上,随着人们对残疾现象认识的不断深入,许多有见识的统治者针对残疾和残疾人的特性,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或统治者治理国家的需要,或多或少地做出了一些规定,或采取相应措施,对残疾人这一特殊群体予以抚助和救济,如采取蠲免、养恤,或对战争中有功者和在战争中致残者予以奖励和抚恤等,以体现国家对这一特殊而又困难群体的照顾。所以,无论是西周时期实行的“鳏、寡、孤、独皆有所养”的政策,还是清朝的“保息十政”,这些都是中华传统文化的精华。 本文就居养、优恤、教育就业、蠲免、赈谷、婚姻家庭、刑罚和司法鉴定等问题,从历代思想家的论述到历代有关的政策法律规定的制定和特点等作了探讨和研究。虽然每一历史时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同,各个历史时期有不同的特点,但扶助残者、老者、弱者作为一种准则,基本贯穿历代思想家的学说和各代政策法律制度发展的始终。通过比较,本文还进一步指出,由于经济社会发展所限,中国历史上某一时期对残疾人曾采取过居养等集中救济的方式,但从残疾人保护角度总体上看,集中的社会居养在实践中影响或者说集中的社会居养受益者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能够得到居养照顾的只是极少部分人,更多的残疾人是由家庭来抚养的,这与中国社会以家族为本位的特点是紧密联系着的。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处于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基础之上,是以家族为本位的,自从家庭的出现,家庭在残疾人抚养方面就占有主导的地位。对于绝大多数残疾人来说,他们生活在家庭,在家庭中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学习和其他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讲,家庭承担了残疾人扶养的重要责任和义务,家庭是其最基本的依靠和依托。这也是中国社会残疾人抚养方式的特色所在。本文共分二编,共17章。第一编为古代编,共12 章。第一章有关残疾及其标准的认识与法律规定。该章从最早的殷墟甲骨文文字记载挖掘起,通过对历代经典著作有关残疾的论述加以整理,并且按照不同类别,就古人关于肢体残疾、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麻风<WP=5>病、器官缺损等类残疾的认识发展及法律的有关规定作了探讨和介绍。同时对有些学者的论述提出了自己不同的观点。第二章有关残疾人保护的政治法律思想。该章就大同、互助兼爱、赈济、养恤、蠲免、优恤、残疾预防、废除肉刑减少残疾等思想学说作了探索和介绍,归纳出先进性、前瞻性、现实性和局限性四个特点。第三章到第十章,文章通过对大量第一手资料挖掘和整理,分别就历代有关残疾人的居养、优恤、职业技能教育与就业、蠲免、赈谷、刑事、伤残司法鉴定与诉讼法律制度中对残疾人的保护规定等作了研究和介绍。第十一章,残疾人的婚姻和家庭保护。该章归纳了残疾人的婚姻和家庭保护的一般特点,特别是在残疾人的家庭保护方面,本文通过对家族规条的研究,指出在以小农经济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家庭在残疾人的保护方面始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第十二章中国古代残疾人社会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和特点。该章从经济、政治、社会家庭、思想文化四个方面探讨了中国古代残疾人社会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和特点。文章指出,相对原始社会残疾人处于“自生自灭”的历史阶段而言,整个封建社会时期残疾人的保护具有“自生自灭与家庭社会扶养救济相结合”的特征。第二编近现代编。共5章。第一章残疾人保护法律在近现代的发展与演变。本文指出,如果说,中国古代统治者对残疾人采取的赈济、抚恤、居养等措施,还停留在实物救助的形态,是一种水平很低的社会保护,那么在鸦片战争以后则产生了新的变化。鸦片战争打破了闭关锁国的状态,通商口岸城市的兴起,民族资本主义工业的迅速发展,以及阶级构成的急剧变化和西方法律文化的广泛渗透,这些都为中国新型的社会保障等法律制度的产生奠定了基础。清朝政府已开始注意向外国学习,借鉴西方特别是日本明治维新以后制定的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定了一批城市管理法规,其中有关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就业、收养、医疗的规定,已有了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萌芽。与此同时,有关残疾人康复、教育等方面的知识也伴随着西方列强的经济文化侵入而一并进入中国的大门。相对于经济侵略、政治奴役以及宗教文化渗透,在教育和康复方面,西方列强在侵略的同时,还算是给中国带来了一些“附产品”,特别是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带来了当时世界最先进的设施和理念,现代意义上的特殊教育开始在中国出现。第二章、第三章对管理残疾人事务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职能及民国时期有关残疾人保护的法律制度进行了探究。文章认为,清末修律,以西方法律为模式,无论体例、内容、制度、原则,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