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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删除权指的是数据主体在一定条件下能够针对数据控制者提出删除某些个人数据的权利,是个人信息保护的一项重要手段,旨在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而“被遗忘权”作为一种表述方式其内容更加侧重于“遗忘”和个人的主观意愿,但并非是网络信息时代诞生的一项独立的新型权利,而是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完善,并针对永恒存在的数据信息对原有“删除权”的扩张和完善,并在原有的基础之上强调了数据主体所享有的遗忘的权利以及自主的权利。个人信息删除权无论从权利行使的目的还是权利的内涵亦或权利适用的情形或条件较之“被遗忘权”都要更为丰富。因此,“被遗忘权”是个人信息删除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个人信息删除权包含了“被遗忘权”。而这项权利是一项私权也是一项一般人格权,同时属于请求权的范畴,还是一项以隐私权、遗忘权以及个人信息自决权为基础的权利。这里的权利主体也就是信息主体指的是可以被一些信息所准确并唯一识别其身份的自然人,其权利内容主要包含删除个人信息以及撤回个人信息使用权限的许可这两方面,而义务主体则指的是信息控制者,包括除信息主体之外所有处理或是使用个人信息的自然人、法人、组织以及其他机构。所需要删除的个人信息一方面是指事实有出入,不符合实际情况,明显有误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则指的是已经过时,并且不合时宜,继续收集会对信息主体的正常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的个人信息。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仅停留在对已经发生的侵害个人信息安全的补救,而未涉及到有关个人信息的“遗忘权”,并且也没有一部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律,对于个人信息删除的规定也较为分散和笼统,这显然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是不足的。在立法上存在着权利主体的内容较为片面、权利内容的规定过于单一以及法条过于分散的问题,并且在权利保障机制方面也存在着缺乏统一的监管机关、权利救济机制不健全以及缺少宣传教育机制的问题。通过了解欧盟、日本以及美国对于个人信息删除权的法律保护,可以看出对个人信息删除权的保护可以制定专门的立法;对具体的删除标准需要制定明确的实施细则,以及对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需要作出权衡。针对我国目前个人信息删除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应该借鉴域外的相关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相应的改进和完善,主要应该体现在对个人信息删除权立法以及法律保障机制的完善。一方面需要通过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定该权利细节方面的问题,包括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以及权利内容等相关细节。并扩充权利主体的范围、丰富权利内容的规定,另一方面还应该建构统一的监管机构并完善权利救济机制以及健全宣传教育机制来完善个人信息删除权的法律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