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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实务中有大量第三人参与的合同案件,而现行民事法律中关于涉他合同的分类以及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规定却寥寥无几。如此单薄的法律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外国的立法,尤其是与我国现实的需要相比,差距颇大。当代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认识模糊导致司法裁判依据不清,说理不强。“第三人代为履行”在传统民法中被称为“代位清偿”,通过对德、意、日等国家的比较法研究,发现各国均在立法中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这种制度有着很大的优势,既可促进交易,提高效率,同时并不使合同当事人承担更大的风险。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应当是指广义上的“第三人”,应包括“不可分债务人、连带债务人及保证人”。根据与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可被划分为两种类型,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在法定代位下,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法定代位的成立前提;另外,在第三人代为履行时,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态度以及第三人是否与之有利害关系,也可能会得到不同的法律评价。第三人代为履行得由两种方式实现,一种称之为“履行承担合同”,另一种为“第三人自愿履行”。在自愿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不能够反于债务人的意思为履行,在债务人没有做出表态之前,第三人的履行行为属于一种“单方赠与”行为,唯债务人同意第三人的履行时,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始得成立“赠与合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及“债务承担”极其相似,但确有区别。首先,第三人代为履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之间,从缔结模式来看前者参与的模式多样(订立履行承担合同或自愿代为履行),而后者在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缔结合同时便已然将第三人确定下来。而从担责方式上来看,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场合下,第三人不为履行,债务人要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不为履行时,债务人则侵害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但并无义务向债权人履行,故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无需债权人同意而后者则必须债权人同意才能对其发生效力。值得一提的是,“履行承担”作为一种对内的债务承担,其实质是一种成立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途径。在实务当中,往往难以全面考虑加以判断,但若是从合同当事人角度入手,则容易得多。如果债务人在第三人参与后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此时可判定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如果第三人加入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中,那么可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如果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没有发生变化,则可判定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或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再通过缔结主体加以判断即可。对于我国《合同法》第65条,应当是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规范,但条文规范过于简明,不够精准。所以在现阶段,应该通过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比较法研究对该条文制定司法解释,而从长远来看,我国以后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一定要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以及与之相似的制度予以明确规定,以清除现有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