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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各国相继采用“延期纳税”税收政策,以保证企业在海外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但是由于各国税率、税收政策的差异,许多企业开始滥用“延期纳税”在世界范围内进行避税活动。这一现象在主要资本输出国的美国日益严重,1962年美国率先建立了“受控外国企业”这一反避税规则。随后,各国纷纷效仿,建立起了自己的受控外国企业规则(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目前世界经合组织成员国家基本上都借鉴了美国的CFC规则建立起自己的CFC反避税规则。我国在2008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也加入了约束企业利用“延期纳税”进行恶意避税的条款,并在随后出台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中正式提出“受控外国企业”的概念,其中规定了判定标准、计算方法、豁免条款等。但是与CFC税制较成熟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CFC规则设计还较为粗略,特别是在CFC规则的适用性问题上争议较多。本文以纳税主体和征税对象的确认为切入点,研究我国受控外国企业规则的确认问题,并给出相应的建议以期为我国CFC规则可操作性的提升做出努力。研究发现,我国CFC规则的确认性问题可以归纳为两类,一是可操作性低,规则中的原则性描述较多,缺乏具体内容;二是适用范围有限,规则设计较为粗略,CFC制度体系未能全面约束利用“延期纳税”进行避税的行为。针对以上几个核心问题,为了完善我国受控外国企业的适用性,本文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一是具体化原则性描述,对“实质控制”应体现居民股东影响力的排他性和决定性,具体可以参考美国、澳大利亚的做法;对“合理经营需求”的判断可以转化为对外国公司对延期纳税的利润的安排的经济实质的测试;对“积极所得”的概念可以通过规定消极所得的范围来进行排除。二是适当扩大CFC规则适用范围。引入“推定持股规则”防止居民股东通过改变控股结构规避CFC,并且建议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加入类似CFC条款以扩展我国CFC规则适用的纳税主体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