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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给付制度源于德国法上的积极侵害债权理论,经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演变和发展,形成了所谓的“不完全给付”乃至本文所要讨论的“加害给付”。但无论关于“加害给付”的理论发展到何种程度,对于一个事实,我们可以加以肯定——加害给付是一种债的不履行形态,它势必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的同时受损,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恰恰是这种责任的竞合,造成了各国民法理论对于加害给付性质的认定,以及通过何种诉求寻求救济,乃至如何诉求等问题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其中又数固有利益所包含的精神损害问题最为典型。由此,如何通过对加害给付的性质认定,寻求施以救济的途径,以期使受损的利益(无论履行利益还是固有利益)都能得到全面、有效的救济,成为本文进行探讨的思路来源,同时也成就了本文花大力气试图在立法层面上将合同的契约性救济扩大到精神损害领域,在司法层面上纠正对《合同法》122条规定之“竞合”产生的误区,最终实现对我国加害给付制度和理论予以完善的必要性。文章的正文分为三章:文章中,导言部分对加害给付的来源和理论演变进行了介绍,同时通过介绍我国现行立法对加害给付的救济情况,从而引出我国目前的加害给付制度在理论上对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不力,同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竞合”的理解存在误区两大问题。本文的第一章,详尽地介绍了加害给付制度的来源与发展,同时对加害给付的概念、特征和构成要件作出了详细的阐述。文章的第二章,本人首先明确了加害给付的性质——既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又发生了侵权行为,造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在这个基础上,本人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进行了全方位的比较,尤其通过对这两种责任在责任的成立基础、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范围、诉讼管辖等方面的不同所进行的分析,揭示了加害给付情形之所以特殊的原因,同时也为阐述本人观点——我国现行加害给付制度对精神损害的救济不力和现行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122条之“竞合”理论的理解存在误区两大问题打下伏笔。紧接着,本人通过比较法的研究,对现行加害给付制度的立法和理论选择进行了全面展示。在这一部分中,本人通过阐述各国在竞合理论方面的立法与理论选择,对“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的内容予以介绍,试图揭示当今民法体系对加害给付情形的性质认定和救济方式。本章的第三部分中,本人介绍了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德国)及英美法系代表国家(英国)在加害给付情形下的理论选择。同时,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法规虽还未正式启用“加害给付”这个概念,但事实上在《合同法》122条等条文中已经初步体现了加害给付制度的内核,因此本人也在此部分中一并列举,并做简要评述。最后,根据本人对我国现行加害给付理论和救济途径的理解,做出了评价。文章的第三章,是本文最为重要的章节。在本章中,本人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对上文中所进行的各国法律的研究,和对我国现行加害给付制度所进行的分析,做出旨在对我国目前加害给付制度予以完善的探讨。此章分为三个部分,在对我国加害给付制度的现状进行阐述之后,本人对我国现行加害给付制度提出了两个意见,第一,扩大违约责任的救济范围,通过肯定精神损害的契约性救济,试图给加害给付中经常导致的精神损害后果以公正的救济。在具体论证过程中,通过论证逐一推翻现行理论中反对给于精神损害以契约性救济的主要理由,用以支持本人希望“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契约性救济”的观点。当然,也承认须对此救济途径做必要的限制,而非一概、不加区别地运用,由此提出了本文的重要观点——在目的性合同和可预见精神损害的合同中,对精神损害施以违约赔偿。第二,从辨析“竞合”与“聚合”两个概念的本质区别着手,正确理解《合同法》第122条的含义,并阐述适用该条文的具体做法。“竞合”和“聚合”的根本区别在于:“竞合”是因为行使一项请求权,而使另一项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责任聚合之所以不同于责任竞合,就在于受害人选择一种请求权可能不足以对其提供全面的补救,而只能对其中一种损害提供补救,这就有必要实行责任聚合的方式给予当事人全面救济。《合同法》122条所表达的含义是“竞合”,在通常情况下,在不存在精神损害的加害给付中,提出违约之诉,则使侵权责任消灭;而在存在精神损害的加害给付中,如购买的高压锅由于质量问题发生爆炸,造成买受人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对于人身伤害即属于“竞合”,而非“竞合”部分的履行利益和精神损害则构成了“聚合”,还可以通过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得以救济,不能因为两种责任在理论上的竞合而否定受害人另行行使请求权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