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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金融一直相当活跃,在促进经济高速发展过程之中发挥出积极作用。同时,由于民间金融主体行为缺失合理的法律规范,它长期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造成了一些区域性经济风险,给社会秩序和金融安全带来了一定冲击。因此,对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制度问题的研究,是一个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的课题。全文对我国民间金融问题,分别从民间金融的概况介绍、法制化需求、法制现状与反思、法律原则、准入形态与行为规范、法律监管制度构建、配套制度创新共六个部分,进行深入研究。本文认为我国民间金融的产生具有客观必然性,对经济发展,尤其是非国有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民间金融市场中同样存在自身体系的脆弱性和市场失灵问题,单纯依靠其自身所拥有的信息“软约束”优势和市场自我调节作用无法实现民间金融的规范发展,需要引入系统外部法律力量进行调节。然而,由于政府对私人利益的追求、经济自然权利的漠视以及监管理念上的偏差,导致我国目前已存在的大部分法律法规都是针对简单形态的民间私人借贷合法地位确认规定,中、高级形态的合会、私人钱庄、民间集资和其他形式的交易活动却因为法律地位确认的缺失而被认列入非法金融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之列。多年来的立法建设实践最终形成的是大、杂、乱的法律框架,行政性规范、文件精神和政策指示成为民间金融法制建设的主要航向标,涉及的仅有的几部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也过于抽象和原则化。我国民间金融法律建设的不足现状造成民间金融主体法律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民间金融活动承担过重责任格局、不同位阶的法律之间协调性差、非法金融活动的法律界定标准粗糙以及监管的相关内容缺失。这进而导致对社会宏观层面与微观层面的负效应影响,不仅不利于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的深化,也使我国金融领域蕴藏巨大风险。要使我国民间金融真正摆脱目前“地下”的尴尬地位就必须促使民间金融活动规范发展,改变对民间金融打压现状,重新构建一套完善的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确立新的民间金融法律原则,赋予合法民间金融主体法律地位;重新界定非法集资与合法民间借贷的法律标准,完善社会集资行为法律法规,加强放贷人与中介人的行为规范;确立准入形态的合法化模式,对于简单形态的私人借贷形式民间金融因其在社会中具有普适性,我国也有相关法律进行规制,可依其原行为模式运作即可。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我国应该改变绝对禁止性规定,有选择性的予以认可其合法地位,打击非法行为。中间形态的民间金融大部分是具有非营利性的互助形式,其存在目的是解决当地因日常事务中所出现的资金短缺情况,尤其是对偏远的落后地区作用显著,应该保留其本身的非正式特点,不易转化为正规金融。高级形态的民间金融则市场化营利性目的极为明显,社会经济性影响较大,逐渐显现出人数规模化和业务扩展化的趋势,内部结构运作较为严密,建议可将其转化为民营中小银行,以促进市场资源的更为优化。同时要引入新的监管机制重构我国民间金融监管体系,对不同形态的民间金融采用不同的法律监管方式:对简单形态的民间金融采用公私法二元结构解决即可,对中、高级形态的民间金融则采用分层监管的专门监管方式。即立法赋予银监会的非现场监管权力,同时赋予民间金融自律行业协会组织为主的,地方银监局监管为辅的现场监管权利,最后加以各地司法机关的补充协助系统性监管体系。通过修改和完善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信用制度以及产权保护的配套法律制度以促进民间金融更加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