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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制度内涵丰富,涉及不同的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法,也存在于程序法。从当前法律条文检索可知,规制恶意串通的法律条文繁杂、成百上千,其内容又多与不同的法律责任相联系。可见,恶意串通现象较为普遍,也与社会公众的善良理念相悖。不同的部门法下法律条文都有对恶意串通行为进行规制,致使恶意串通规则存在泛化的现象。这也是恶意串通规则含糊、易生歧见的原因之一。通过对恶意串通法律条文的解读,恶意串通行为外在实施的方式多样。既包括一般生活意义上“恶意合谋”的不法行为,也存在以法律行为方式实施的恶意串通。《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规则主要规范后者,在此可将不同的恶意串通规则划分为:以法律行为的方式实施恶意串通、非以法律行为的方式实施恶意串通。就后者而言,其常与法律责任相联系;而前者多涉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规则在构成要件上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主观上,当事人之间为谋求不正当私利,故意(包含直接、间接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客观上,坚持损害实际发生说,要求必须发生实际损害的结果才成立恶意串通。同时,应对恶意串通规则进行限缩性解释,即“他人”限于“特定第三人”。恶意串通所损害的合法权益主要为财产性权益,以债权、物权为例。就损害债权而言,其行为类型典型的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履行、诈害债权;就损害物权而言,其行为类型与无权处分相联系,虽不会影响物的所有权变动,但会妨害物的所有权。从行为类型可以看出,恶意串通规则的成立不仅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负担行为,还要求处分行为的发生。处分行为因行为主观“恶意”且实际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所以“法律行为无效”要求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同时无效。在无效的法效果上,相对无效更具合理性,即只能由受损害的特定第三人主张法律行为无效。从恶意串通规则的外在独立性上看,恶意串通常与公序良俗、债权人撤销权以及侵权行为存在交叉、竞合。就公序良俗而言,恶意串通的独立价值在于使抽象的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法律行为类型化、具体化,将恶意串通作为违背公序良俗的一项特殊规则。就债权人撤销权而言,恶意串通的独立价值在于,提供权利人一种选择机会。从损害金钱债权看,在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存在“恶意”时,权利人有权选择适用。两项规则间存在优劣差别,权利人选择适用有实际意义。就侵权行为而言,恶意串通的独立价值体现在权利的救济上,从特定物债权看,有利于实现该债权,取得特定物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