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公司首席风险官制度的完善——以期货公司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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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全球化经济浪潮的推进,市场竞争的快速加剧,风险累积的大幅度提高,客观上要求提升企业的风险管理能力。然而原有的隧道式风险管理模式已经不能再有效的控制风险,因此,一个新的管理模式——首席风险官制度应运而生。首席风险官(CRO,ChiefRiskOfficer),简称CRO,它被定义为是负责对金融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和风险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在我国,首席风险官职位的缺失是普遍现象。由于金融公司高风险的特殊性,其风险管理问题也逐渐显现。为了应对该问题,首先在期货公司中设立了首席风险官一职,它对于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及内部控制等角度来管控风险具有空前的意义。但对于该制度的规定,仅有2008年发布的《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它虽然结束了我国在这方面的空白状态,但内容规定中还存在很多不足,比如首席风险官法律地位定位以及履职的独立性问题,权利义务的设定以及监督管理的力度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处理不当,在首席风险官的实践过程中就会遇到与公司各部门之间的冲突,才操作过程中遇到麻烦,以至于不能完全发挥其职能的作用。   目前美国的大部分金融机构都设立了首席风险官。我国金融机构正处于国际接轨的重要时期,首席风险官制度也刚刚起步,很多内容还不够成熟,本文以我国金融公司的首席风险官制度为切入点,分析首席风险官概念及制度发展,通过研究美国金融风险管理,分析目前我国首席风险官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此就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公司的首席风险官制度进行有益的探索,并尝试给予解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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