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灵活就业的法律调整——从劳动者保护角度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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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就业,即与传统的就业形式相比,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作场所以及劳动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具有灵活多样特点的就业形式。灵活就业为处于劳动力市场边缘、缺乏专业技能的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提供了机会,同时灵活就业的发展也为这些劳动力留在劳动力市场提供了空间。面对巨大的就业压力,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兼职等灵活就业的方式发挥了“劳动力的蓄水池”的作用,实现了促进就业的基本功能。灵活就业作为解决富余劳动力就业的有效途径已得到政府的确认与支持。同时,灵活就业的发展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比如,处于灵活就业劳动者,其基本的劳动条件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工作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不高,缺乏培训机会使其专业技能无法提升,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正确的认识和合理应对,有可能演变为深层次的社会矛盾。因此,有必要对灵活就业人员的权利予以全面保障。  对灵活就业人员权利保障进行研究时,需要同时关注两个方面:一方面,面对严峻的就业压力,灵活就业势必成为今后就业的主要模式之一,因此应将灵活就业视为法律上应努力加以推动的就业模式,在优先保障就业的政策原则下,积极推进灵活就业的发展,用各种手段扩大就业,以提高劳动市场的弹性,改善其功能与运行,增加企业竞争力,保证经济的顺畅运行和社会的平稳发展;另一方面,也不能无视灵活就业所带来的问题,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保障社会秩序和稳定的角度出发,关注灵活就业给劳动者以及社会安全体系带来的不利影响,致力于劳动法律制度的完善,加强对处于灵活就业中的弱势劳动者群体的保护。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灵活就业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只规定了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大量其他类型的灵活就业尚处于失范状态,并且现行规范主要是一种个别解决方案,缺乏对灵活就业进行法律调整的系统思路。并且当前劳动法律制度主要是建立在传统劳动关系基础之上,比如《劳动合同法》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一系列的规定事实上主要是针对传统正式劳动关系进行的制度设计,只有第五章第二节劳务派遣和第五章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是对灵活就业的特别规定,但是条文简单,规定事项不多,尚无法调整繁杂的灵活就业运行过程中面临的各种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当前的劳动法律制度予以调整,其中最根本的是立法重心的调整,劳动法规范的重心应从单一的传统劳动关系转向传统劳动关系与灵活就业并重。  灵活就业人员往往缺乏足够的能力在与用人单位的商谈中获得平等的地位,无法通过劳动合同中的平等协商来保障自己应有的权益。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借自由协商劳动合同制度,采用苛刻的劳动条件损害劳动者基本权利,有必要为灵活就业人员设定劳动基准,用劳动基准制度为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设置商谈的底线,通过国家的力量消除完全经自由协商确定的劳动合同可能导致的弊端,使灵活就业人员在劳动的过程中能够享受到基本的权利保障。在劳动基准的制定过程中,应对灵活就业劳动关系实行一般性和特别性调整相结合的原则。首先,观察总结各种灵活就业劳动关系的共同特征,以劳动基准一般法的形式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权利,具体而言,对灵活就业的法律规制应立足于国际劳工组织确定的核心劳工标准,将核心劳工标准作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基本权益的基点,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以及劳动保护等权益。另外,对于各种具体灵活就业劳动关系,在其发展到一定阶段,在各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较为复杂并需要法律进行调整时,应该适时总结其个性特征,针对其进行特别性的法律规制,即针对不同类别灵活就业劳动关系实行分类调整。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个别劳动关系的劳动条件加以规制的劳动基准法固然可以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发挥积极的作用,但劳动基准属于刚性规范,这些标准往往被设定在基本生存权利等人权标准上,以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效率。即在保证灵活就业人员权益的同时,应不过度损害灵活就业的弹性和适应性。  我国当前的劳动法律制度主要关注个别劳动关系的调整和规范,劳动关系调整机制主要还是在个别劳动关系层面上展开,劳动关系体制依然处在劳动者以个人形式进入的个别劳动关系状态,集体劳动关系调整制度相对薄弱,集体劳动关系调整机制基本未确立。工会缺乏独立性,尚无力担当起劳动者权益代表的责任,劳动者组织的力量尚未发挥。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的过程中,劳动争议数量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频繁多发,此时,结合中国实际构建集体谈判制度,改进和完善集体劳动关系调整机制,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应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劳动关系的发展,关注集体劳动关系的调整,确认和规范集体劳动权利。灵活就业人员更为分散,更不容易组织起来,因此,有必要探索能够有效利用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协商制度的方式,使灵活就业人员通过集体的力量争取到较好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同时,对劳动者的集体行动权进行重新的估量,用法律的形式对其予以明确规定,一方面肯定其对集体协商的保障作用,另一方面也用法律制度对集体行动予以规范。对市场经济国家普遍用来保障劳动者团结权的不当劳动行为制度,也应该借鉴,这有利于在合法的制度范围内解决劳资之间的矛盾。总而言之,需要构建团体自治性的集体劳动关系制度,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这将是我国劳动法律制度发展的方向。  从我国劳动法当前的调整对象来看,很多灵活就业人员被排斥在劳动法律的调整之外,如城市中大规模存在的家政人员等。我国的劳动法律制度对其调整对象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明确列举了用人单位的范围和劳动者的范围,这就导致灵活就业中大量出现的新型劳动关系无法纳入到现有的框架内。而处于这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仍然具有劳动法调整对象的本质特征——从属性,也许其从属性的表现相对弱化,但是这种弱化本身并没有改变“强资本、弱劳动”的根本局面,灵活就业人员并没有因为松散化的管理享有与用人单位平等的地位,灵活就业人员仍然是弱势劳动者,并且是弱者中的弱者,更需要作为社会法的劳动法律规范对其进行倾斜保护。换言之,我国灵活就业的发展现状要求扩大劳动法律制度调整对象的范围,将灵活就业劳动关系纳入到劳动法体系中。对劳动法体系的重新调整,必然需要劳动法规制方式的相应调整,在管制与放松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点。应该适时从依靠较高的劳动基准对劳资关系予以调整的统合模式向团体主导型的协商自治模式转变,使这两种调整方式协调发展,注重团体自治的力量,在劳动基准的基础上依靠双方的自由协商确定彼此权利义务关系。即在制定基本劳动基准的同时,利用劳动者集体的力量,通过团体自治模式来保障其权益。正视我国劳动关系的现实,审时度势地进行制度改革,为集体劳动关系调整的高效运转清除障碍,使其成为调整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的关键性制度。同时灵活就业中劳动者保护的限度必须予以合理考量,既要考虑到对灵活就业人员权利的保障,也要考虑给灵活就业留有适度的空间,保持该种用工方式的灵活性,即在劳动者就业安全和劳动力市场灵活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  总体来说,应通过完善劳动基准制度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生存权,完善集体协商等制度改善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条件,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帮助困难的灵活就业人员缓解贫困,完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经济安全,完善社会福利制度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生活水平。用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保护灵活就业人员生存利益,为贫困阶层提供生活保障,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一方面使为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劳动者分享其应得到的国家改革与发展的成果,另一方面使社会保持相对稳定,从而为社会和经济发展创造有利环境,拉动消费促进经济增长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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