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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2010年首次提出建立保险交易所,之后,上海、深圳、北京及四川纷纷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或“保监会”)递交保险交易所筹建方案。2015年,中国保监会批准在上海市建立保险交易所,上海保险交易所(以下简称“保险交易所”或“保交所”或“交易所”)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也已于2016年底正式启动运行。但时至今日,我国保险法体系中尚未明确规定保险交易所的法律地位,亦未对其可开展的经营活动范围作出界定。根据规划,保险交易所将搭建四大交易平台,以辅助其实现保险要素交易市场的功能,即分别为保险交易平台、保险衍生品交易平台、保险资产交易平台、再保险交易平台。保交所已根据需求设立了中保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作为其保险资产交易的平台。截至目前,其余平台尚未完成建设,具体交易方案仍处于保监会的审批过程中。建立保险交易所对我国保险交易市场有着深刻的影响,建立集中化、标准化的交易市场,有助于借助交易所这一自律监管组织及时发现在交易市场上潜在或现实的风险及市场主体的异常行为,进而采取措施对保险交易行为进行规范。简要来看,保险交易所不但能够发展一级保险市场,还可以通过标准化的保险资管产品及衍生品交易,带动保险二级市场的发展,拓宽传统保险市场的边界。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内尚未对保险交易所作出过任何规定,现阶段保险交易所虽已成立,但其本身的法律地位、可从事的活动范围、与已存在保险相关主体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均未有明确的规定。因而,文章将分五章节对保险交易所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展开分析。第一章节主要分析我国保险交易所的性质及基本概念。首先,介绍我国保险交易所建立的背景及现状。其次,从交易所共有属性出发,对所有类型交易所的本质进行界定。本文在了解域外知名保险交易所运作模式的情况后,结合保险交易所的特点,将其界定为:利用信息平台及专业优势,供保险机构进行保险交易,形成保险定价机制,融通保险资产以及推出保险衍生产品,并监督管理保险交易市场的机构。最后,文章指出现阶段保险交易所在法律定位上的疑惑之处:即经营性尚不明晰,与各保险市场主体法律关系模糊、权利义务不清晰。第二章节主要研究会员制及公司制两种组织形式对保险交易所经营性的影响。在我国《公司法》框架下,公司为经营性法人组织,上海保险交易所为我国首家保险要素交易市场,同时也是我国除金融期货交易所之外的唯一一家采用公司组织形态的交易所,法律应当根据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状况对其经营性作出适当的限制。第三章节主要根据国内外实践及学术理论,厘清上海保险交易所与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保险公司、投保人之间可能发生的法律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保监会与上海保险交易所应当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保险行业协会与保险交易所也属于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参照我国金融交易所的实践经验,保险交易所也应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交所与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在功能上存在重合,为避免自律管理组织间职能不明晰,法律应当对二者功能加以区分。保险交易所与其会员之间的关系主要为民事、自律管理关系。其中民事法律关系主要为居间关系。保险交易所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事服务关系,结合保险交易所为客户所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方可明确每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第四章节则主要分析保险交易所在自律管理中的权限。作为自律管理组织,其自律管理的目标在于保障交易公平、透明地展开,保护保单持有人,降低交易风险。因而,保险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权限应当为事先制定对会员的管理规则,通过警告、限期整改等方式对会员的交易行为进行规范。第五章节主要就上述问题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保险交易所属于经营性组织,但是因该交易所的日常经营活动将牵涉到整个保险市场甚至资本市场的稳定与发展,应当以立法限制的手段,以实现保险交易所追求自身发展与社会整体利益之前的平衡。对保险交易所经营性的限制可以随着场内市场的不断完善及交易主体专业性的提升而逐步放宽。同时,对保险交易所可开展的业务范围作出限制,并明确其与其他保险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