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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和名誉权都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二者无论是对社会,还是对个人都有着重要的价值。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以言语、文字以及利用互联网等有关方式,自在地把内心的所思所想表达于外部,不受干涉的一种权利。言论自由具有发掘真理,健全民主政治制度和构建诚信社会,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等社会性价值;言论自由还有助于促进公民的自由独立人格,实现人性尊严等个体性价值。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是人格尊严的具体化,刑法所保护的名誉仅仅是外部名誉,不保护内部名誉和名誉感情。名誉权主要有两方面的价值,一方面,是对个人而言,能够维护公民的安全感与幸福感,保障公民的尊严;另一方面,对整个社会而言,可以不断完善社会评价标准,使社会变得更加有序。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原本界限清晰,不易产生冲突;但是,受多元社会里的多元价值影响,二者也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冲突。这就需要对此进行最有效的平衡。诽谤罪条款的规范目的在于公民名誉权法益的保护,但是,从我国司法实践典型案例出发,诽谤罪条款存在滥用之势,这一条款的滥用确实造成了公民言论的萎缩。为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因此,在立法中,诽谤罪的规制范围应该予以限缩;在司法实践中,诽谤罪应该限制适用。诽谤罪的限制适用既有法理上的依据,即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又有宪法上的依据,即我国宪法关于“言论自由”保护条款的规定。诽谤罪的限制适用应该坚持比例原则、法益衡量原则、谦抑性原则。从比例原则出发,诽谤罪的限制适用要考虑以下几点:一是,所要保护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危险或者已经受到侵害;受侵害的程度如何;行为人作出此种行为的目的为何。二是,行为达到保护名誉权的手段有几种,且各种手段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程度如何。三是,对侵害名誉的行为追究诽谤罪应考虑是否符合刑罚经济原则。从法益衡量原则出发,虽然当名誉权法益与言论自由的法益发生冲突时,我们很难抽象地对二者法益价值的大小进行比较;但是,我们应该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以社会秩序良性发展为基准,作出合理的评判;应该根据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进行客观的判断。从谦抑性原则出发,只有当名誉权法益在其他手段的保护都不充分的时候,才能由刑法对名誉权法益进行保护;刑法并不是把所有侵害名誉权法益或者对名誉权法益造成危险的行为都作为处罚的对象,只是对其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予以规制;即使行为人已经实行了诽谤行为,但在法益衡量后,认为行为人是出于正当利益或者适当评论等情况下作出的,就应该重视宽容的精神而予以控制处罚。诽谤罪的限制适用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诽谤罪免责条款的增设。对国外以及相关地区诽谤罪条款的进行一番考察后,诽谤罪条款大多都规定了免责条款,以此调和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这些免责条款主要有,正当利益条款、真实言论与真实性误信、适当评论。这些对我国司法实践以及立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我国刑法典很有必要增设诽谤罪的免责条款,主要有:(一)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以及个人合法利益等正当利益,善意发表言论的;(二)善意地对公职人员履行公职的行为或其在履行公职行为中所表现出的品格发表意见的;(三)适当评论对国家或社会有直接关系的,可接受公众评判事项的;(四)适当评论国家及地方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公开事项的;(五)能证明所披露的事实为真实的,或有确实证据证明,基于善意而认为散布的事实为真实的;但该事实涉及个人隐私而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除外。诽谤罪的限制适用存在一些新的动态,主要有:删除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例外规定;限制行政违法行为中诽谤行为的适用;广义的诽谤犯罪也应该限制适用,对其动用刑罚应克制、慎重;诽谤罪的除罪化运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