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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作为一种快速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司法途径,它的适用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无实质性争议为前提的。解决上述类型的纠纷,相对于其它司法救济途径,特别是诉讼,督促程序具有显著的优势,它可以明显节约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同时也节约了法院(国家)的司法资源。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健全过程中,适于督促程序运用的纠纷大量涌现并将长期存在,督促程序施展“才华”的空间还很大,完善督促程序对于我国来说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和积极意义。 督促程序作为一种非讼程序,其具有快捷、经济;适用范围特殊;程序的启动和终结特殊以及诉讼性与非讼性兼具的特征。督促程序相对于其它解决纠纷的方式,其的核心价值追求是及时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以最及时的方式和最小化的成本实现权利,比其它司法途径更能以人们看得见的形式和结果体现公平正义。 国外适用督促程序的国家关于督促程序的具体规定虽然有所不同,但一般对于督促程序的管辖法院都是原则规定之外,还有例外规定;对于申请人申请适用督促程序而法院予以驳回的情况,一般都赋予了申请人的救济途径;对于支付令的内容,一般都规定的十分详细,以利于当事人理解和采取相应的举措,便利当事人维护权利和履行义务;各国都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提出异议支付令将产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效力,但是支付令的内容是否实现还有待于债权人的态度;债务人的异议一般都给予了充分的机会,同时,对于被法院驳回的异议,债务人也有救济途径,债务人的异议或有效异议都将导致纠纷进入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国外督促程序的利用率比较高,同时,支付令受到异议的比例很低。相对于国外适用督促程序的情况,我国适用督促程序的效果不好,主要表现在督促程序的使用率不高和督促程序本身制度的不合理以及程序中合理制度的缺失。如何完善我国的督促程序以使其发挥应有的积极意义?除了改革其本身的不合理之处外,还要增加必要的配套保障制度。具体来说:在立法上将督促程序与一般诉讼程序连接起来,规定当事人的有效异议将导致案件自动进入诉讼程序。完善审查制度:对于债权人的申请,应该一次审查,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由计算机进行审查;对于债务人的异议,应该严格审查,尽力将形式异议排斥出去,在立法上应具体列明形式异议即无效异议的情形;同时,对于滥用异议权的债务人实行一定的惩罚措施,让其承担对方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在相关诚信系统上。对现行的申请费的标准进行上限规定,并按照案件的进展程度和最终的裁判结果对费用的负担进行分配。增加当事人对督促程序的参与权,在启动、实施和终结阶段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途径,以制约法院的不当行为。增设财产保全制度,以解决申请人的后顾之忧和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对支付令的内容进行改善,体现其客观性和中立性,方便当事人进行正确选择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增加督促程序的再审程序,将再审的决定权赋予当事人,具体规定再审的理由,平衡好效益与公平以及当事人与国家(法院)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