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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出来的一种合同法制度,该制度影响力之大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中均有体现,对两大法系的合同法亦产生深远影响。该制度其行使价值在于限制合同解除权,实质意义在于平衡非违约方利益与违约方利益及非违约方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我国合同法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未使用根本违约这一概念,但是1999年《合同法》第94条实际上规定了根本违约制度。本篇论文的主体分为三部分,分别论述了根本违约的理论渊源、根本违约的具体判定标准及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第一部分:根本违约的历史沿革与比较法考察。根本违约制度最早发端于英国普通法。十九世纪,英国法院将合同条款依其重要程度区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条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违反“条件”条款将导致根本违约。而“担保”只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违反“担保”条款,只是使受害人享有要求赔偿损害的权利,并不能使无辜方可以因此解除合同。英国法对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对美国法及大陆法系均产生深远影响。国际统一法亦深受该制度影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一次使用“根本违约”这一概念并对其做出完整定义。我国合同法虽未使用根本违约的概念,但是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在实际上吸收了英美法系中“根本违约”的理论。第二部分:根本违约具体判定标准。根本违约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判例对违约行为所作的一种特有的分类。根据合同目的是预期还是实际不能实现、是部分还是全部不能实现之标准,结合具体违约形态,分析了预期根本违约、拒绝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及全部根本违约与部分根本违约等情形下构成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总结,我国立法将违约行为的形态分为:不履行、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预期违约。本文对该四种违约情形下的根本违约判定标准进行了分析,并分析了我国《合同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第三部分: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同时也限制了该权利的滥用。根本违约情况下,非违约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法律赋予其合同解除权。但解除合同是结束双方的合同关系,在合同可以继续的情况下,随意解除合同导致交易关系的破坏,浪费社会资源,且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根本违约导致合同免责功能之阻却。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根本违约作为免责功能的阻却事由,最早出现在英国。在合同实务中,直接规定免除根本违约责任而使相对人合同目的落空,这是不符合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宗旨的。我国并没有专门调整免责条款的立法,法律原则上确立根本性违约为免责条款的阻却事由。同时规定,根据合理性的要求,允许存有一些例外,以适应风险承担社会化情形下的新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