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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两年公民个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走上法庭的案例是日见增多,检察机关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也纷纷尝试以各种形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益诉讼”已不再仅仅是一个茶余饭后的热门话题,而是正在成为专家学者们的研究课题。 公益诉讼并非一个既定的法律术语,至今理论界也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解释。笔者认为,所谓公益即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顾名思义就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无救济即无权利”,公共利益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正在不断受到不法侵害,可是我国现行的诉讼机制却无法提供相应的司法保护,这是设立公益诉讼的现实和理论依据。与传统的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具有起诉目的的公益性,起诉主体的广泛性,诉讼影响的深远性等特点。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划分最早源自古罗马时代,并将公益诉讼的诉权授予了普通市民。时至今日,世界上许多国家对涉及公益的诉讼都已设立了相应的诉讼机制,如:日本的民众诉讼、法国的越权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英国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等等。其中尤以美国在诸多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公民诉讼制度,作为一种典型的公益诉讼制度,发展最为完善。纵观其发展,各国的诉讼制度大都经历了一个逐渐放宽原告资格限制的过程,而各国检察机关作为“最高法律秩序的代表”和“社会公益的维护者”则有权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 在我国由于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虽然不断有人为了公益而以游客、乘客、烟民、市民等各种身份勇与垄断行业、政府部门对簿公堂,但胜诉者却是寥寥无几,案件多数被法院以“无直接利害关系”和“非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为由予以驳回,《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定,成了公益诉讼最大的法律障碍。不过官司虽然输了,但在媒体的报道、专家的评说、领导的批示和公众的关注下,案件涉及的问题却不得不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最终以一种“非法治”的方式得到解决。于是,在现阶段以个人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似乎公司的输赢并不重要,重要的只是要有人敢把问题提出来。与之相应的是各地检察机关为保护国有资产或是直接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发出检察建议要求行政机关自行起诉,再以支持起诉的方式参与诉讼,或是以刑事附带民事的形式提起民事公诉,虽然也未被法律明确授予诉权,但与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高败诉率相反,检察机关的尝试却大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和肯定。实践中检法两院的联手虽然暂时弥补了立法的漏洞,及时、有效地遏制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但因为缺乏法律依据,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面对国有资产的流失、资源的破坏、环境的污染等不法现象的猖獗,尽快在我国设立公益诉讼制度实现司法监督体系覆盖面的完整性,弥补法治漏洞,已经势在必行。设立公益诉讼制度不仅能使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得到广泛保护,而且有助于提高公众参与社会公益事务的积极性,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法治进程。 设立公益诉讼制度,解决原告资格问题是关键。笔者认为在原告资格上应当由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向“程序当事人”扩张,将公益诉讼的诉权赋予特定的国有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以求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充分保障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受到法律追究。(一)对于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的诉权,是源自《宪法》的人民主权原则。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的诉权是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新途径,不能仅仅以防止出现“滥诉”为由,否定公民个人的诉权。虽然国家的社会团体并不发达,但在国外社会团体却是公益诉讼最主要的诉讼主体。将一些社会团体作为公益法人授予诉权,不仅可以减少诉讼环节和诉讼浪费,有利于减少程序利益的耗费,社会团体的真正介入也是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益目的的要条件。(二)对于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理论界有着两种完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为保护公益提起民事公诉符合法理和国际惯例,尤其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已颇见成效,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政府才是国家利益的代表者,检察机关不能越而代之,而且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和原告的双重身份介入私法领域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在行政机关怠行职权时,检察机关无疑是现有国家机构中最适合提起公益诉讼的,《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这是诉讼法之间的不协调,授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正可以解决这个矛盾。不过在法律明确授予检察机关诉权之前,“民事公诉”还是应当慎行。 公共利益呼唤公益诉讼,设立公益诉讼制度既是保护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也是诉讼制度发展的国际趋势,我国应借鉴国外公益诉讼制度的成功经验,尽快立法,弥补法治漏洞,为公共利益打开救济之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