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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盈余分配是股东获取投资收益的重要途径,侵害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将直接导致其向公司投资的主要目的不能实现。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尤为常见。一方面,大股东往往能够获得盈余分配以外的其他变相分配,从而主张公司不向股东分配盈余;另一方面,资本多数决规则使得中小股东在盈余分配决议时缺少话语权。如果公司的大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或者其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欺诈中小股东,将直接侵害其盈余分配请求权。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受侵害主要包括两种类型。其一,为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受侵害。即股东会已做出有效的盈余分配决议但公司拒不执行。其二,为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受侵害。主要包括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不形成盈余分配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不分配盈余或仅分配极少部分盈余等情形。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遵循公司自治原则,对公司的盈余分配持不予干预的态度。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股东起诉公司分配盈余,须提交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换言之,只有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受侵害时,相关股东方可提起盈余分配诉讼,在股东会做出盈余分配决议之前,相关股东无权诉请法院强制判决公司分配盈余。事实上,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受侵害的情形较为普遍,但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却不允许股东提起强制盈余分配之诉。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制度、股东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以及司法解散公司之诉,均不能为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提供直接有效的救济。在此情形下,对我国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之完善,其关键在于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纳入司法保护范围,构建我国强制盈余分配诉讼制度,允许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介入公司的盈余分配,有权判决公司向股东进行盈余分配。司法介入公司的盈余分配具有法经济学及公司法学等多方面理论基础,且国外亦不乏相关立法与判例。例如,美国的股东压制理论及其法定救济;英国的不公平损害制度;以及许多国家与公司盈余分配相关的判例等。这均对我国强制盈余分配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重要参考价值。我国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应当既包括在制度层面构建强制盈余分配的诉讼制度,以完善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措施;还应包括在实践层面解决诉讼中的具体问题,如确定诉讼当事人、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及扩大诉讼效力等。在强制盈余分配诉讼中,不同类型的盈余分配纠纷应当适用不同的司法规则及裁判标准,以更为合理地保护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