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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日新月异,深刻地改变了整个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甚至思维方式,创造了许多前所未有的社会关系形态,旧有的法学理论和制度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不能完全适用。为调整这些新兴的社会关系,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进行了相应的制度设计,相关的学术研究亦方兴未艾。《侵权责任法》第36条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国内原有制度实践的基础上,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网络侵权领域的基本制度规则,为审判实践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法条依据,为利害相关方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行为指引。特别是36条第2款借鉴美国法上的“避风港规则”,围绕“通知”这一概念设立的通知规则,创造性地将国外立法例上仅适用于版权领域的规则推广到更加广泛的人身权益领域,这对厘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问题具有基础性的意义。但是,鉴于互联网行业日新月异的发展速度和深度,凭借现有经验作出的制度安排难免在不断变化的现实面前顾此失彼,新型侵权形态的出现已经让现有的制度规则在理解与适用方面呈现出了一定的模糊地带,因此也出现了进行理论探讨的余地。作为36条第2款规制的主要对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必须予以清晰地界定。这需要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进行细致地区分。在我国立法实践和理论探讨中曾经出现过一定程度的争议,而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混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之间的区分,或者说对所谓“服务”的概念进行了不恰当地泛化理解。尽管在互联网行业存在诸多复杂的技术标准,但如果想从理论上作出明确的区分,只需要把握一条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仅仅是“服务”,即仅限于技术性措施,绝对不包括对内容的调整,网络内容提供者不在本款规定规制范围之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由被侵权人发出——所谓“被侵权”只是行为人的自我判断,并不需要初步的证明材料。适格的通知应当包含充足的信息,以便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确定被侵权人的身份、基本的联系方式,尤其是涉嫌侵权信息的定位。为便于侵权信息的定位,被侵权人最好能够提供准确的URL地址,如果无法确定此类地址,则应当提供更加充分的信息,以便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借助技术手段自行确定。通知的形式原则上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不应当局限地理解为“白纸黑字”,特别是在市场经济较为发达、通讯手段高度电子化、信息化的地区,电子邮件等借助网络技术传播信息的方式,其法律效力可以被认为高于传统的白纸黑字的书面形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适格通知之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关于“及时”的界定,不应当机械地确定一个具体的时间,而应当考虑侵害权益的类型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一般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网络服务的性质、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以及通知的准确程度等。在其他需要的作综合考虑的因素当中,网络服务的专业化程度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对于知名度较高、影响范围广泛的专业化、盈利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认定其是否“及时”地采取了必要措施时应当适用更为严格的标准。“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当被认定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免责事由,而非归责事由。另外,在认定“及时”的时候应当与36条第3款规定的知道规则相结合,“知道”的判断对于“及时”的认定有一定的影响,这需要借鉴美国法上的“红旗标准”做综合判断。通知可能引起的效果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作技术性手段的处理。被侵权人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但具体采取何种措施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决定,并且可采取的措施不限于法条明文列举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除了信息技术方面的措施,还可以采取调整管理制度的方式对侵权信息作出处理;二是“侵权人”如认为自己发布的、被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的信息不涉及侵权,则可以相应地提出反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原有信息恢复。“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制度较好地平衡了各种权益:言论自由、人身权益、知情权、监督权等等,为四个利益相关方:网络服务提供者、被侵权人、侵权人、其他网络用户分别提供了表达诉求、救济自身权利的途径,同时,把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繁冗的审查义务当中解脱出来,将更大的力量投入到技术和管理的创新上来,有利于整个互联网行业的发展,有利于建设有条不紊而又充满活力的网络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