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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责任事故接次上演,不断刷新着公众的心理承受底限,也炙烤着国家公共事务管理的公信力,对责任事故背后监管部门玩忽职守行为的责任追究也日益引起社会高度关注。1997年《刑法》在修改过程中在第397条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何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行刑法并未作出解释,司法解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定与《刑法》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在表述上是一致的,都是采用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表述。由于我国政治体制和机构改革正在进行,政府职能正在优化调整,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大量存在,虽然2002年立法解释扩大了玩忽职守罪主体的范围,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玩忽职守类案件主体复杂多样,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法律理解存在个体差异,当前玩忽职守罪主体的认定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学术界对玩忽职守罪主体范围的认定标准也存在分歧,玩职守罪主体范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明确犯罪主体范围是查办玩忽职守类案件的第一要务,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文章通过梳理玩忽职守罪主体立法演变,并结合司法实践,探讨玩忽职守罪主体的认定标准,即认为认定玩忽职守罪主体应采用“公务说”,即行为人既要有从事公务的职责又要有从事公务的资格,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从事公务”是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公务,区别于其他渎职类犯罪所要求的“从事公务”。同时通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等主体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结合案例进行分类探讨,认为对玩忽职守罪主体的认定不是看行为人属于何种身份,而是看其所从事的公务的性质和其从事公务的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