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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时代背景下,互联网平台成为我国互联网发展的重要媒介,成为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支撑。互联网平台得到繁荣发展的同时,也并存着问题和风险,频发的互联网违法事件更是将互联网平台的责任追究问题推至风口浪尖。互联网平台具有市场私主体和公共平台的双重属性,依托自身的信息优势和控制优势,在实质上拥有了强大的网络生态治理功能。因此,监管部门在形式上赋予了平台大量的监管义务,这些义务的设置以及平台在网络生态中的控制力使得互联网平台拥有了私权力主体的法律地位,因而在相关责任的承担上与一般市场主体区别开来。互联网平台的角色发生了重要变化,其既是行政相对人,又是用户的监管者。在此产生了互联网平台的双重责任,即基于相对人的普通行政责任和基于监管义务的监管行政责任。文章围绕互联网平台这一特殊主体的行政责任,从责任来源出发,具体分析了当前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的立法与执法现状,通过问题的挖掘,提出了落实互联网行政责任的具体对策。首先,互联网平台的性质表现为市场私主体和公共平台双重属性,互联网平台的法律地位是行政法上的第三方主体。所谓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即是指互联网平台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义务而构成行政违法,在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接受行政法规范的否定性评价,承担不利的行政法后果。因此,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由互为联动的行政义务和行政责任构成。互联网平台在发展演变过程中实现功能的转化,从消极被动地传递信息转为积极主动承担类似“守门人”的信息监管,互联网平台依托自身的控制优势对行政责任的承担具备了实施的可能性,进而产生监管义务承担的基础,并逐渐上升到行政法义务。现行立法与执法部门为互联网平台设定大量的行政法义务,要求其履行自身责任,这是规范层面上的责任来源。其次,互联网平台的行政责任具体分为三个层面,即互联网平台承担事前监管责任,互联网平台承担事中监管责任,互联网平台承担事后协助责任。观察现行监管法律体制一定程度规制了互联网平台乱象,但还存在较多立法缺陷和执法弊端。现行的互联网平台责任法律规范呈民刑两极化趋势,行政立法薄弱,相关行政立法规范位阶低,缺乏基本的监管法律,且内部规范存在不统一的情形。在具体行政法义务和责任的设置上,相关行政性规范文件未对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进行类型化和层次化,对互联网平台的界定及法律地位也有待明晰。互联网平台能否得到行之有效且合适的法律体系规制,直接关系互联网产业的稳健发展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并对互联网平台创新产生深远影响。行政法领域要求互联网平台承担更多的行政义务与责任,但对于互联网平台在义务履行到如何程度可以免责尚缺乏明晰的规定。互联网平台的行政责任设计不仅要满足于当下互联网平台乱象丛生的现状规制需要,更要以发展的眼光来贯彻鼓励科技创新理念,为互联网平台这一新兴事物的发展和创新留有合理空间。最后,针对上述问题,文章提出了两个层面的建议。其一,完善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的立法体系,一是法律与实施细则并具的二元规范格局构建,二是联动机制与豁免机制并举的立体规范体系搭建。其二,优化互联网平台行政责任的执法机制,一是厘清责任承担的界限与构建精细化执法体系,二是引入第三方信用评价和争议解决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