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家庭生产功能的转移使得家庭需要与外界进行交易方能满足夫妻日常生活的需要,但随着现代人对生活质量要求的提高,夫妻对外交易也变得日趋频繁,事必躬亲的制度则越来越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再加上夫妻内部关系的私密性,这也导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交易时存在不稳定的风险。如何协调夫妻之间以及与外部第三人的关系则成为立法需要予以关注的核心问题,家事代理权遂应运而生,成为协调夫妻双方与外部第三人关系的重要纽带。由于其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为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纳,但我国立法上对此却并未规定。因此,本文以研究立法如何协调夫妻内部关系以及保护外部第三人利益为目的,基于对我国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现状分析,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就当下我国家事代理制度如何完善进行探讨。本文正文共计三部分。第一部分对家事代理权的概念、起源、性质进行阐述,奠定全文的基础。首先,对家事代理权的概念进行界定,引出文章主题;其次,对家事代理权的起源、发展进行梳理,探讨其性质,并进行适用中的区分。第二部分探讨我国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现状及不足由于我国立法对家事代理权并未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大量的家事代理案件,因此这一部分主要就当下我国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制度现状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当下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家事代理权立法上的缺失、最高院司法解释的不详以及地方高院指导意见适用范围狭窄等。司法实践中则在家事代理的主体以及日常家事的范围认定上存在争议。在主体范围方面,多数法院将夫妻认定为家事代理权的主体,亦有部分法院将夫妻以外的亲属以及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男女纳入家事代理主体的范畴,而就夫妻分居期间双方是否互负家事代理关系亦有不同判决;在日常家事的范围认定上,各地法院在大额财产的处分、大额借贷以及股权转让是否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认定上存在争议。第三部分主要探讨我国家事代理权制度的完善,是本篇论文的核心内容。在主体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家事代理权的主体范围限定为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而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同居关系判断家事代理权的有无,因此其主体范围并不局限于夫妻,同居关系主体亦可享有。本文结合我国具体实际以及未来发展的趋势,将家事代理的主体限定在夫妻之间并排除非婚同居、亲属等主体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资格。在日常家事范围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将日常家事限定在夫妻日常生活的满足,同时将对家庭有重要影响的事务予以排除;英美法国家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则仅限生活必需品的购买。本文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认为,日常家事范围的认定并不宜直接规定而应当首先予以原则性规定,将日常家事的范围限定在夫妻基本生活需求的满足。判断一项交易是否属于日常家事应从该交易的受益对象以及该交易行为对夫妻生活状况产生的影响来衡量;而判断一方借贷是否属于日常家事则需对借贷的金额以及实际用途进行综合考量。为了避免家事代理权的滥用,将一些对家庭影响较大的重要事项予以明确排除,如:大额财产的处分、大额借贷担保、股票风险投资等。家事代理效力方面。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区分正常行使以及非正常行使两种情形。在家事代理权正常行使的情况下,由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在非正常行使的情况下,又需进行内外部效力的区分。在外部效力方面,根据情况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制度,如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内部效力方面则侧重对权益被侵害一方配偶的救济。家事代理权的限制方面。对配偶一方家事代理权限制的主要原因有配偶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以及不堪行使。家事代理权的消灭方面。家事代理权的消灭包括一时消灭以及永久性消灭两种情形。前者发生的原因主要有分居以及滥用家事代理权;后者产生的事由主要包括离婚、婚姻无效、被撤销以及一方配偶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