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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财产利益是个人信息所固有的在数据流通中体现出来的具有经济性价值的利益,依附于信息主体,不能独立存在。虽然个人信息与数据同为信息,但还是有很大不同的,数据信息的本质是财产的一种,受财产权保护,而个人信息在民法总则里已然编于人格权部分,应然地受到人格权的保护。所以被众多学者支持的财产权说是不适用于个人信息财产利益保护的。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范围都过于宽泛,更多的是一些概念性、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具体细致的规定,由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以及信息市场的复杂性,一般人格权的概括性条款与现实生活中复杂多变的问题无法相匹配。相比较而言,具体人格权明显更适合作为个人信息财产利益保护的基础。根据个人信息在数据流通过程中的各种情况分析,个人信息的不当收集、不当利用和不当管理都会造成对个人信息财产利益的侵害。实施这些侵权行为的主体可能是国家机关也可能是非国家机关,与非国家机关不同的是,国家机关地位强势,责任与义务更重,而非国家机关通常是为了追求经济效益,服务社会不是他们的职责。由于国家机关本身具有非国家机关没有的优势地位,在收集、处理、管理个人信息时具有一定的特性,且为了维护国家和政府在公民心中的公信力,在国家机关侵害个人信息财产利益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为了解决信息主体在面对非国家机关侵害个人信息财产利益时的举证困难、举证成本高的问题,也为了防止过于严苛的归责原则不利于数据产业的发展,在非国家机关侵害个人信息财产利益时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目前,我国现存法律法规中的能够对个人信息达成有效保护的规定凤毛麟角,造成了法律供给的欠缺。而且,在这些法律法规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是片面的,大多只看到了人格利益这一面而忽视了财产利益,导致财产利益被侵害却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公民的个人信息财产利益保护意识淡薄、缺乏严谨的个人信息财产利益保护法律体系以及现存制度对侵犯个人信息财产的新情形难以应对是现如今我国个人信息财产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个人信息财产利益的保护问题成为这个时代的一大热点话题,如何全面有效得保护自身的信息安全与财产利益成为人们重点关注对象。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要确定合理的个人信息财产利益保护标准,结合我国国情的实际情况,为了找到数据经济发展与个人信息财产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点,应当将国家机关和非国家机关区分开,适用不同的保护标准。接着完善对个人信息财产利益侵权的责任承担,特别是在损害赔偿方面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到个人信息财产利益保护之中,这不仅能确保权利人获得最基本的损害赔偿,而且通过加大对侵权行为人的惩罚力度,无形中提高了侵权成本,加重了其责任承担后,能够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地制裁,对恶性侵权行为进行强有力地遏制,通过这种严厉惩罚的方式对加害人进行预防、惩罚,对权利人加以抚慰,从而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最后,因为个人信息财产利益的保护与其他的权利保护相同,都是需要受到限制的,当它与部分权利发生对抗、与经济效益进行平衡、为教研活动的使用、为公序良俗的需要等事由,可以对侵害其财产利益的行为予以免责,所以建议明确侵害个人信息财产利益的免责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