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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正文:人类航空活动具有天然的国际性,这决定了航空法的国际性。为了建立一个国际航空私法的完整体系,不论责任在何地造成,也不论索赔请求在何地提起,都能确保适用统一的法律,国际社会在1929年制定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从此以华沙公约及其后修订文件组成的华沙体系成为调整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的基础性法律框架体系。华沙公约是国际统一实体法的成功范例之一,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接受,并且涵盖了国际旅客和货物航空运输领域。它在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内对国际航空运输规定了具体的规则,同时对各国的国内法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华沙公约规定了旅客、行李和货物、延误等三种航空运输的责任形态,这些责任形态在不同法系之间、不同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解释和适用,本文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了归纳总结。它为承运人设置了推定过失的归责原则和承运人责任限额,这两项规则是华沙公约的灵魂所在,也是此后历次修订的核心问题。华沙公约生效后,就开始了对其责任限额不断修订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说是漫长而艰难。经过1955年《海牙议定书》、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1966年《蒙特利尔协议》、1971年签订的《危地马拉议定书》、1975年《蒙特利尔附加议定书》及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修订,责任限额不断提高,体现了提高限额甚至取消限额的发展趋势,规则原则也相应发生变化,从推定过失责任原则逐渐向严格责任原则过渡,最终形成了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所确定的双梯度归责原则这样独特的架构。从1929年《华沙公约》到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整整70年的时间,国际航空私法公约完成了它的一体化和现代化,从而使规范国际航空运输的法律制度走向完整、统一,展现在我们面前的是一个全新的法律制度。在国际航空法发展早期,国家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起着主要甚至全部的调整作用,但发展到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承运人间关于规定责任限额的协议逐渐兴起。为了旅客利益以及在美国政府的压力之下,许多从事国际运输的航空公司联合采取行动,放弃华沙公约体系中对他们的赔偿责任的限额,并对一定赔偿金额之内的索赔要求,自愿放弃华沙公约体系中所赋予航空承运人的抗辩权。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已在中国生效,中国应在国际运输中直接适用公约的规定,同时在国内航空法律中积极借鉴公约的规则,借鉴公约的责任形态和归责原则,引入保险机制、责任限制、伸缩条款等机制,及时修订民航法规,解决延误、旅客伤亡赔偿等热点问题,促进我国民航运输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