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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促进我国股权众筹中的投资者保护为目的,以未来我国可能实现的公募型股权众筹为基础,讨论了在未来公募合法化的情况下,如何实现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的问题。本文第一章首先针对我国当下涉及股权众筹领域的立法现状,阐明了当前法律规范将股权众筹限制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或“私募股权众筹”的原因,并就我国目前的立法内容和趋势,指出未来实现公募股权众筹合法化的可能性。其次,基于我国国情,从普惠金融理念的实践需求、中小企业融资需求难获满足与民间资本流动受限之矛盾这两个角度出发,论证了公募型股权众筹在我国实现合法化的现实必要性。最后在上述立法与现实背景基础上,明确了我国发展公募型股权众筹的首要前提是豁免规则的引入,核心问题是豁免之下的投资者保护。第二章先以“陈立耘诉原始会平台案”为例,简要介绍了当下私募型股权众筹在我国实践中的基本运行模式,以及该模式与公募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关联性。紧接着介绍了透过当前运行模式所暴露出的或将威胁未来公募之下投资者保护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性质与义务范围界定不明、融资者信息披露义务不明、投资者的范围不统一。为了解决以上问题,弥补国内立法的不足,本文第三章深入考察了德国众筹豁免规范体系的相关内容,介绍了德国从股权众筹兴起之初同样面临法律缺漏与小投资者保护不足的状态,到逐步消除立法“灰色地带”的过程。尤其是2015年德国《小投资者保护法》的出台,促进了金融法领域一系列部门法的修改,其中与股权众筹最直接相关的即是《财产投资法》的修改。该法通过引入“众筹豁免”条款,将股权众筹的发行豁免规则正式纳入其中,其核心是“招股说明书义务的豁免”。但与此同时,考虑到豁免可能进一步加剧的投资者保护风险,立法者从信息册义务、广告义务、投资额限制、平台的投资额审查与信息审核义务等方面对其进行了限制。基于金融消费者理论,豁免的限制条件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传统消费者保护机制在应对股权众筹豁免制度时保护力度的不足,因此需要通过其他限制内容进一步向投资者利益倾斜。对投资额的限制则体现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对传统消费者保护方式的突破,即加入了对投资者自身的限制。在平台的功能定位上,德国立法者则采纳了一种居中的义务强度,即要求其承担重于纯粹的中立义务,但轻于尽职调查义务的义务内容,以免重新对融资者造成过重负担。最后,本文基于对两国问题类似性的阐述,明确了德国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机制对我国的可借鉴性,并围绕融资者、平台、投资者这三大主体,辅之以投资者理性的培养,针对我国未来公募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机制的构建,提出了具体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