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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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回应我国反腐败工作的需求,更及时有效的进行“追逃追赃”,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了特别没收程序,2018年又增设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尽管特别没收程序是仅对“物”的诉讼,而缺席审判程序是对“人和物”的诉讼,二者立法目的、程序性质相似,会出现程序竞合的情形,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依然选择继续保留特别没收程序。两种程序各自发挥制度优势,可以为追逃追赃构建更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但二者并存也带来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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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回应我国反腐败工作的需求,更及时有效的进行“追逃追赃”,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了特别没收程序,2018年又增设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尽管特别没收程序是仅对“物”的诉讼,而缺席审判程序是对“人和物”的诉讼,二者立法目的、程序性质相似,会出现程序竞合的情形,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依然选择继续保留特别没收程序。两种程序各自发挥制度优势,可以为追逃追赃构建更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但二者并存也带来了司法适用上的混乱,需要对其关系进行厘清。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两种程序制度内容的概述。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不限于轻罪,不过立法者对程序的适用采取的是比较审慎的态度,可适用范围有限,目前司法实践中适用该程序的案件也较少。特别没收程序也是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因为该程序主要是对“物”的审判,也具有一些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我国的立法模式为两种程序“并轨”运行,为了比较借鉴,对其他国家采取的模式进行了简要介绍。第二部分基于立法沿革和现行法律规范对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和特别没收程序进行了比较。这一部分侧重在不同点的比较上,二者在案件适用范围上存在重合同时也具有各自独有的案件适用类型,特别没收程序的送达方式更灵活,缺席审判程序没有赋予近亲属以外的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的地位。此外,在辩护及代理制度、重新审理制度以及证明标准等方面两种程序也各自存在不同,整体而言,缺席审判程序的要求更为严格。第三部分在前文对制度内容梳理和比较的基础上探讨了两种程序竞合时的适用选择问题。现有法律规范并未对程序竞合时如何进行选择予以明确,检察机关应该进行个案裁量。检察机关在裁量时应遵循这一原则:应该优先适用缺席审判程序,但在适用该程序的条件无法满足时也应该适时适用特别没收程序。此外,优先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和适用特别没收程序的情形也分别得以明确。第四部分对两种程序的衔接问题进行了探讨。对为了实现程序的顺利衔接而只保留缺席审判程序的观点进行了回应之后,重点讨论了二者运行过程中的转换适用问题。二者在运行过程中可以进行转换但不适宜并行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已经终结后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特别没收程序的应该有所限制,尤其是在已经通过缺席审判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而特别没收程序终结之后原则上不影响再次启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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