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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开始之后,航运企业责任人基于《海商法》、《海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又因难以清偿企业的到期债务,而由该破产企业或企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进行破产清算。破产法律法律关系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律关系分别由破产法和海事法律规定,两程序在航运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并存时,既有互相冲突的地方,又有立法空白的地方,由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与破产程序就存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冲突。本文主要针对出现的航运企业海事破产与海事诉讼程序的矛盾做简要说明,并将文章研究重点破产程序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的不同情形下去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在航运企业破产之前设立时,具体阐述两者在法院管辖、程序冲突、债权受偿等方面的冲突并对这些冲突进行分析,尝试提出化解方案。分析责任限制基金在航运企业破产之后设立存在的可能性以及对限制性债权的影响。最后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失败或没有设立的情况进行分析阐述。最后,在总结海事破产下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并行下共性的冲突基础上,借鉴外国法的相关规定,为海事诉讼程序与破产程序并行的相关争议解决提供可预见性的建议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