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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是当代民主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人权,已被广泛认可。公民知情权在行政法领域主要体现在政府信息公开这一行政行为中,一方面,公民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使自身知情权,另一方面,信息公开是政府保障公民知情权实现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下研究公民知情权具有较强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支撑。首先,2008年施行并于2019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首次确定了“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同时修订后的条例细化了信息公开的主体、扩大了主动公开的范围、完善了具体答复类型、取消了限制性的“三需要”条款、优化了公开期限,这些对切实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具有很大进步意义。但不容忽视的是,修订后的条例仍然存在立法体系不完整、与相关法律法规尚存矛盾、未能很好适应数据化要求等问题,实践中也存在行政机关履行义务不充分的情形,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民知情权的充分实现。其次,公民的知情权作为受到宪法法律保障的权利毋庸置疑,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其界限,近年来,公民超越权限范围,滥用知情权的现象较为凸显,造成行政资源与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影响行政机关正常履职,违背了信息公开制度的立法目的。虽然新修订的条例也针对政府信息知情权的滥用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不予处理、收取一定处理费用等方法,但仍存在配套制度不完善、收费标准不明确、认定标准不统一、解决途径单一等问题,阻碍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良好开展。基于上述问题,国外许多国家纷纷建立相应制度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如美国的首席信息公开委员会制度、克罗地亚的处罚制度及日本的“犹豫期”制度等较为有特色,但这些国家也同样面临公众滥用知情权的困扰,对此,美国通过程序弹性模式、英国通过滋扰性申请审查制度、日本通过在立法中对公开申请权利的滥用进行明确规定等方式对知情权滥用问题进行规制,可供参考。因此,为了确保政府如实公开信息、实现公民知情权,可通过构建完整立法体系、建立专门机构及平台、加强对豁免信息的审查、促进信息公开的数据化发展等措施加强对公民知情权的保障。与此同时,有必要通过在立法方面制定原则性条款、统一认定标准、设立收费制度,行政方面赋予行政机关初次判断权、适用灵活的公开期限、实行行政复议前置,司法方面设置诉前沟通程序,建立诉前说明制度等举措防止公民滥用知情权,从而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实施,使公民知情权与政府信息公开能够衡平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