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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是世界各国法律所共同认可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这种责任承担的背后却存在着三方利益——受害人、未成年人和致害人的监护人,这就意味着法律必须在这三者利益时必须进行选择。但因各个国家制定法律时所考虑的因素不同,因此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是有所差异的。从横向发展上来看,当今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待未成年人致人伤害责任的承担上形成了两种模式。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相对的债权人利益,这种模式下受害人的损失一般都由侵权人(未成年人)以及其监护人来进行补偿,而在特殊情况下还得由受害人自己或其监护人承担一部分。,它采用从“认识能力”到“责任能力”再到“过错”这种有内在逻辑性的框架,构成了其本国侵权行为编的基本结构。相比较而言,这种法律结构框架更为符合近代民法的内在精神(私法自治)以及民法中所贯彻基本原则(过错原则),因而这种立法模式也是现在各国采用最多的一种立法模式。二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绝对的债权人利益,这种模式下只要是受害人受到损害,那么受害人的损失就要得到弥补,很少关注损害的承担者。法国通过初期的立法以及后来长达几世纪的司法判决的发展逐渐确定了本国的模式法国民法理论上承认人人均有责任能力,但在对待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将未成年人责任与其监护人的责任进行合一,最终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了保障。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事法律中最早规定未成年人致人伤害而引起责任承担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3条),二十多年以后全国人大又在2009年年底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的做法,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未成年人有财产的,由未成年人承担,财产不足的,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这样的规定是有其合理性,但是这样的规定又有所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