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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无效规则在诸多质疑声中得以保留,并非立法者随意为之,其中缘由值得研究。从法条本身来看,《民法总则》第154条一改《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立法表述,新增“行为人与相对人”为主语,将原有“国家、集体、第三人”之表达整合为“他人”,此种改变有助于明确恶意串通无效规则的具体内涵,值得肯定。但随着《民法总则》对意思表示瑕疵体系予以完善,恶意串通无效规则的合理性面临新的质疑,厘清恶意串通无效规则与相关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成为当务之急。显然,在恶意串通无效规则的条文表述发生改变、《民法总则》无效事由得以丰富的情况下,再以原有学说进行讨论,已无法回应《民法总则》的制度安排。为此,需要从解释学的角度对《民法总则》第154条进行梳理,以期更好地理解与适用恶意串通无效规则。第一章主要讨论恶意串通无效规则的内涵价值。为避免理解上的混乱,恶意串通的含义亟待明确,并亟需厘清恶意串通无效行为与作为手段之恶意串通间的关系。从恶意串通无效规则的制度价值来看,该条文具有独特的规范实益,不可被轻易替代。一方面,恶意串通无效规则在特定场合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恶意串通无效规则作为兜底性质的法律条文,可发挥规则填补作用来应对未来繁杂的民事生活。第二章是关于恶意串通主体范围的讨论。《民法总则》第154条新添“行为人与相对人”为主体,双方当事人作为恶意串通的主体自不待言。但从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角度出发,代理人(不独立第三人)和相对人亦属于恶意串通的主体,因而需要对“行为人与相对人”进行适当的扩张解释。但无论如何,一方当事人与独立第三人绝不属于适格主体,以防止恶意串通无效规则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张。第三章是关于恶意串通构成要件的论述。在《民法总则》的既有安排下,意思表示真实应作为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之一。此外,不应对“他人合法权益”进行限缩解释,“他人”实质上仅是对“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之表达的优化。第四章是关于恶意串通法律效力的分析。就相对无效这一概念而言,我国未有统一之定论,域外立法的借鉴意义亦有限,不应盲目引入相关理论学说。从《民法总则》的条文设置来看,恶意串通无效规则属于违背公序良俗规则之特殊情形,且恶意串通行为本身具有悖俗性,因而恶意串通的法律效力应为绝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