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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欧洲启蒙主义运动的兴起,刑罚轻缓化成为世界刑法发展的主要潮流。1945年以后,特别是法西斯主义被彻底清除以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已经成为世界刑罚发展的方向。“轻轻”指对轻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进行较轻的处罚。这种“轻罪轻处的”刑罚设置方式是在世界经历了从重的刑事政策发展,看到了较重的处罚方式对犯罪不仅不会起到抑制作用,反而引起人民的逆反心理,而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大量发生。因此对轻罪采取较轻的处罚,这种设置方式不仅一方面是为了让罪犯不脱离社会,提高重返社会的条件,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在监狱进行改造的轻罪者和重罪者进行交叉感染,并且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和财政负担,把精力放在处理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上。1998年10月,中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特别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可见中国已经纳入到轻罪轻处的国际大潮流之中。在当前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中,“轻罪轻处”的刑事政策已经被世界各国所借鉴。在其他法制健全的国家中,制裁方式逐渐采取轻刑罚化。将非刑罚化、非监禁化、非司法化和刑罚个别化等思想融入具体的法律规定之中是各国立法的体现的。因为对于“轻罪”应当采取较轻的刑事政策来进行处罚,不仅符合刑罚谦抑思想,而且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使司法成本用在处罚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中。因而许多国家刑法典将犯罪的法定分类,分为轻罪和重罪,更加体现了“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我国目前并不存在犯罪分类意义上的轻罪制度,《刑法》并不对犯罪进行轻罪、重罪的划分。这是立法方面的一个缺失。虽然我国虽然没有法定分类意义上的轻罪概念和轻罪制度,但是从我国立法条文的隐含条件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可以看出重罪和轻罪的区别。在立法、司法、检察方面对轻罪有着特殊的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如:对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尽可能的在判决过程中适用非监禁刑的处罚方式。诉讼过程中,对轻罪尽量不采取或少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对认罪的犯罪人进行刑事和解从而提前结束司法程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传讯时尽量采取秘密手段,最大限度地减小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研究“轻罪轻处”问题对于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本文试图通过前人理论研究成果,运用比较法研究轻罪制度体系。从我国轻罪立法、司法、检察方面的不合理状态出发,论述轻罪程序的设计理性和制度借鉴,从而对我国刑事轻罪处理程序的改革框架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全文共计三万余字,正文分为四部分对轻罪问题作了较系统的介绍。第一部分:本文重点解析理论界对轻罪制度体系的当前研究和对轻罪的定义。第一节对“轻罪”概念进行了立法界定,根据世界各国刑罚对轻罪概念的不同界定,并根据我国刑事实体法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方面,划分我国的轻罪和重罪的标准。第二节对“轻罪”概念进行了司法实践界定,从犯罪构成的主要方面来予以考察。第二部分:研究了我国立法机关对“轻罪”是如何界定的。主要分析了我国的管制刑、罚金刑、缓刑在立法方面对“轻罪”的界定。并根据此界定,分析我国立法方面对“轻罪”的规定有哪些弊端,并对这些弊端提出了新的立法的建议。第三部分:研究了我国审判机关对“轻罪”是如何判处和适用的。第一节从意识形态方面探究我国轻罪的弊端,主要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受到长期重刑主义的影响,轻罪的刑罚措施适用较少。第二节从我国的刑种刑制上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弊端,具体从我国管制刑、罚金刑、缓刑来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上有哪些弊端,并根据这些弊端提出建设性意见改进我国的轻罪处罚。第四部分:研究了我国检察机关对“轻罪”是如何起诉和逮捕的,分析我国检察机关对“轻罪”的起诉,存在哪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表现为逮捕率偏高;在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上,表现为相对不起诉率较低。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我国检察机关应当如何改进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