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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已成为矛盾解决、定纷止争的重要途径。然而,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各种手段编造虚假的事实,使法官陷入错误认识,最终作出错误的、有利于不法分子的判决。这样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权威性和公信力,更有可能对相关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利益造成严重的侵害。立法者看到了此类行为的危害性,因此首先采用民事手段予以规制,通过民事诉讼法确认了虚假诉讼行为的违法性。然而,由于打击力度的有限、违法成本的低下,虚假诉讼行为呈蔓延趋势持续发展,民事手段的制裁效果并不理想。《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正式确立了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应当说,虚假诉讼的入刑体现了立法者的决心和态度,为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刑罚保障。但同时也必须看到,一个新生罪名在发展过程中必然会面临各种障碍和困难,虚假诉讼罪也不例外。在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在该罪名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相互矛盾的判决时有涌现。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2018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的出台对司法实践中的部分突出问题给予了明确的界定,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但不可否认,虚假诉讼罪领域中仍然存在很多未决的争议问题,需要进一步探究。本文将择取虚假诉讼罪中的三个疑难问题展开研究分析:首先,就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从行为模式入手阐述对“以捏造的事实”+“提起”的理解。其中“以捏造的事实”部分包括对“双方恶意串通”的界定以及对“部分捏造”的判断,着重就“套路贷”刑事案件中的虚假诉讼情况展开对比分析;“提起”部分包括对“提起”主体范围的界定以及“提起”与“捏造事实”之间关系的认定等问题。笔者认为,刑法看行为,对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的清晰且深入的理解是厘清虚假诉讼罪基础性的一步。其次,从犯罪形态入手探析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关于本罪客体的争议,以及本罪是行为犯抑或结果犯的争议,最终均影响到本罪既遂标准的认定。笔者认为,本罪的两个客体之间实质上存在递进的关系,因此重点在于探讨“妨害司法秩序”构罪框架内的问题,认为本罪系结果犯的观点更为合理也更有利于两个客体之间的统一。对于本罪的既遂标准,笔者认为,以立案或以判决为标准都过于极端,可以以法院是否进行了一定量的实质性审查为判定标准,并提出具有操作性的三条规则。最后,从罪数问题入手厘清本罪与他罪之间的关系。关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是否构成诈骗罪的争议,笔者赞同肯定观点,认为诉讼欺诈的模式符合三角诈骗的构成模式,从理论层面和实践需要两方面入手分析。此外,论文还对虚假诉讼罪的时效问题和与妨害司法类罪名之间的区别和竞合问题展开了研究。虚假诉讼罪从确立至今已有三年左右的时间,但司法实践中对该罪名的适用率还相对较低,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也较为普遍,《解释》的出台解决了部分突出问题,关于该罪名中的问题也已有不少理论研究成果,笔者就该罪名中的三个较为突出、复杂的问题展开分析研究,并尝试性地提出立法完善建议,以期为该罪名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