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纵观以前的那些法学书刊和杂志,我们不难发现其中有关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文章应该说是凤毛麟角,国内外都没有相关方面的专著。究其原因是在程序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学者们基本上不赞同民事诉讼程序的随意转换。这些年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们始终没有将他们的目光转移到到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相互转换这一制度上来,立法上关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相互转换的规定并不健全,甚至可以说是漏洞百出,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程序转换没有统一的标准,基层法院对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相互转换非常具有随意性,处于各行其是的状态。笔者虽然不赞同程序的随意转换,但并不意味着就要否认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相互转换及其它的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转换应该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内占有自己的一席之地。我国的基层法院在立案阶段对民事案件的程序划分标准就是模糊的,程序适用错误的可能性也就随之提高,如果不允许对这种错误予以更正,就会在不同的程度上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程序的安定性不等于僵化性,程序不是一成不变的,重要的是应在衡量各方面价值的情况下决定是否对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进行转换,如何进行转换,转换后的效力是什么,对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立法来进行规范从而防止随意转换程序这种情形的发生。本文通过对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互转换的法理依据的论述,来证实该制度存在的必要,在借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就如何完善我国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相互转换制度提出笔者的建议。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对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互转换进行概括的介绍,论述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互转换的基本含义,并分析了其与民事诉讼中的一些概念的关联。接着对其法理依据进行了论述,主要包括三个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和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要求。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多种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要对其进行规范就要从内因和外因两方面同时入手。作为当事人实际享有程序选择权的前提,立法者要提供立法上的保障。公正和效率是人民法院21世纪的主题,审判程序要在两者之间权衡,不存在绝对的公正,也没有纯粹的效率。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分析了目前我国有关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互转换的规定。首先论述的就是我国现行的有关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互转换的立法规定和在这仅有的几个法条规定的范围内人民法院进行程序转换的实践情况。接下来对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互转换的程序要件和效力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实体要件仅用了“案情复杂”四个字来概括,程序要件则主要涉及主体要件、时间要件和形式要件。转换方向的不同,效力可能就不相同,甚至可能会相反。第三部分的主要内容,主要论述了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互转换的规定。德国和日本属于单向转换的模式,只有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一种,且设有专门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与适用普通程序的地方法院相对应。台湾地区则是双向转换模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可以相互转换,且专门设有简易庭负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通过对三个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的特点的总结和比较,综合我国的司法现状,有选择的予以借鉴。第四部分的主要内容,主要是笔者对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互转换的完善建议,分为完善制度基础和具体的制度设计两块。完善我国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互转换的基础的建议有三条: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法官的释明权以及增加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程序。对具体制度设计也有三点建议:设置专门的简易审判机构和赋予法官依职权决定从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权力,最主要的是在立法上对其要件和效力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