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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着同业竞争,而同业竞争方的界定和同业竞争的判断标准又近乎空白,本文希望在此方面做出一些探索。
作者认为,同业竞争方应该包含下面两个主体:一、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二、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的法人。而上市公司与同业竞争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本人分三种情况进行分析:对于市场导向型上市公司,关键在于上市公司与同业竞争方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对于资源控制型上市公司,关键在于同业竞争方与上市公司是否在争夺新的资源时存在竞争,同业竞争方是否可能通过夺取上市公司的潜在资源来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对于服务型上市公司,关键在于同业竞争方与上市公司是否在业务性质、服务对象、经营区域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通过上市公司改制设立时选择合理的改制方案可以避免同业竞争的产生,对于改制设立时未能有效避免同业竞争的上市公司则可以通过对上市公司与同业竞争方的业务进行重新划分,使同业竞争方和上市公司的经营业务不具有竞争性。若同业竞争已经存在,可以采取系列措施加以解决。
对于上市公司已有的同业竞争,监管的重点在于对相关同业竞争的业务进行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对于新增的同业竞争,可以区分为不同情况进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