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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本次民事诉讼法大修首次写入公益诉讼内容。笔者觉得它最大的意义在于通过民事诉讼对公益诉讼的规定,有助于通过司法程序,通过司法的力量,更好地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众所周知,随着我们经济的发展,在有些领域当中损害公共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尤其是在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领域,所以这也是一个若干年来社会民众诉求特别强烈的地方。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有很明显的优势,它的特点是,不是必须是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主体来提起诉讼。不像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那样,原告必须是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为如果是公共利益,利害关系人往往是不特定的,所以在未做的公益诉讼规定的情形下,公共利益的保护就受到了限制。例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环境利益享有者是不特定的,具体的个人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通过诉讼来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民事诉讼法这次规定有很大的积极意义的。但同时,也有人提出对于公益诉的主体规定还很模糊。从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它对于公益诉讼主体规定了两类,一类是法律规定的机关,还有一类是有关组织。对于如何来理解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这个事实上还有一定的解释余地。按照立法者模糊界定的意图来分析,应该是在单行法律中来规定一些机关作为提起主体,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的规定。所以今后的单行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中肯定会有关于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还有,在这么多社会组织之中,是否需要明确规定哪个主体可以提起什么类型的诉讼?在规定的时候,应该考虑对可作为原告的组织做什么样的限制?1本文认为,如果我们从积极地推动公益诉讼的角度来看,显然的一个思考是,规定应该抽象一些,应该放得开一些。不需要把这个组织这写得这么明确。只要它的成立宗旨和活动范围与相应的公共利益有关联就可以。公民个人目前在排除的主体范围之内,也是为了让制度在前期的发展更加有效率。如果要公益诉讼这个制度很好地运行,还是需要在制度细化的方面要做点工作。本文对提起公益诉讼过程中的一些特殊问题进行了讨论,例如能不能撤诉?能不能调解?能不能反诉?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