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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立足于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件的审理,对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统计与分析,找出其原因之所在,并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及未来的立法有所裨益。本文除去引言共分为四个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对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观察。在此部分中,笔者将67份裁判文书中的法律事实和与其对应的法律规范进行梳理,并发现:(1)实践中相邻污染侵害纠纷这一独立且单一的案由下存在着不同性质的诉争法律关系;(2)相邻关系中污染物来源分为居民日常生活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之生产经营活动;(3)针对相同性质的诉争法律关系法律适用不统一。第二部分是对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法律适用中出现的主要问题的提炼。第一个问题是不同法体系法律适用位阶之混乱,司法裁判者未贯彻“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第二个问题是以《物权法》第90条为中心的有关相邻关系规则与环境侵权特殊规则适用关系观点不一,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第三部分是针对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其原因分为理论分歧和立法缺陷,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与相邻污染侵害之法律界定问题和《物权法》第90条过于泛化、原则化,欠缺可操作性。第四个部分是对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完善建议。笔者对既有实在法的适用进行梳理和解释,对于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七章→《物权法》第三章、《侵权责任法》第15条→《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第106条第2款等”的顺序寻找请求权基础,并将《物权法》第90条解释为纯粹的“不可量物侵害”规则,将其作为实务中“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请求权基础,其中“国家规定”包括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和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及习惯,以此使得法官综合各类因素进行考量,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所处的位置、用途、双方当事人利用的先后顺序、行为人主观因素、受害人身体特殊状况以及当地习惯等因素。同时,从立法论的角度将《物权法》第90条进行重构,确定其与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对应关系,从而真正解决上述法律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