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论:体系构成与范畴变迁

来源 :中国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22次 | 上传用户:lingliang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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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表征着富有流动性的担保交易,因而被誉为“民法中最活跃的领域”。因此,对担保物权进行研究,既有实践意义,又有理论价值。本文拟通过比较分析、历史分析、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等方法,以其体系构成与范畴为切入点,对担保物权进行一种“宏大叙事”和“微观见著”的描述,并在这种描述中探寻担保物权体系构成和范畴变迁的法政策考量。论文由导论、正文和结论组成。导论追溯问题缘起、综述既有研究成果、展示分析方法、介绍写作思路。正文共七章。第一章界定担保物权,第二章至第四章从历史和比较法的视野探寻担保物权的体系构成。第五章描述担保物权主要范畴的演进。第六章发掘担保物权体系构成和范畴变迁背后的法政策因素。第七章勾勒中国担保物权制度的历史,分析《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规定,并就让与担保在我国的现状和取舍问题展开讨论。结论总结全文,深化主题。本文的核心问题是担保物权的体系和范畴问题。在体系构成上,担保物权在历史变迁中前进。比较成熟的担保物权体系是由罗马法、日耳曼法建构的。在罗马法上,担保物权有Fiducia和Pignus之分。前者适用于要式物,后者一体适用于所有的交易物,因而是一个统一的概念。不过,罗马法因其在担保物权的公示、担保物的特定性方面未能及时跟进而致使其构建的担保物权体系有着致命的缺陷。在日耳曼法上,担保物权分为动产质和不动产质。日耳曼法对担保物权所作出的贡献主要是其较好地解决了非移转占有担保物权的公示问题。罗马法、日耳曼法在担保物权体系建构上的差异,在很大程度上,是后世欧陆担保物权法制存在两种范式的一个根源。在大陆法系中,法国法塑造的担保物权是以债务保全为主要目的的,德国法塑造的担保物权是以流通(投资)为主要目的的。不过,无论是在法国法上,还是在德国法上,担保物权的体系是不断变化的。法国一直在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担保物权进行改革,德国主要是通过司法裁判的法续造来实现担保物权的更新。不过,源出罗马法、日耳曼法的大陆法系对担保物权体系建构的作出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不动产担保物权上。在动产担保物权体系的建构方面,英美法系,尤其是UCC第9编,居功至伟。UCC第9编秉持功能主义的思维,以“担保利益”(security interest)的概念实现动产担保物权规则的一元化,并以动产担保物权公示机制的完善而著称。或许正是因为UCC第9编在实现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有保障、有效率方面所具有的优点,它的路径获得不少国家的赞同,并业已走上全球动产担保物权法制建构的舞台。在本文所选取的担保物权的责任性质、法律构成与权利内容三个主要范畴上,担保物权呈现从纯粹的物上责任到物的责任和人的责任的结合的演进过程,出现从权利移转(保留)型担保物权转向权利限制型担保物权再到权利移转(保留)型担保物权与权利限制型担保物权并存、统一抑或趋同的演进过程,从以对担保物进行用益、获取担保物的用益价值为主要内容转向以不以支配担保物的实体为主要内容而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并就担保物权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为主要内容的演进过程。在担保物权的责任性质上,在担保物权的发展史上,曾经有过在担保物之外,债务人不另负人的责任的时代,此时代被称为担保物权的纯粹物上责任时代。担保物权属于纯粹物上责任的范畴,在担保物权发展史曾经是共同的现象。不过,担保物权其后转变为在担保物之外,债务人同样要负人的责任。我国的典权就属于一种纯粹的物上责任。在法律构成上,担保物权最初的形态是以权利移转(保留)型担保物权的面目出现的,其后演进成权利限制型担保物权,时至今日权利移转(保留)型担保物权似乎在“复苏并盛行”,与权利限制型担保物权共同服务于担保交易实践。当然,对权利移转(保留)型担保物权如何进行取舍,是一个综合各种因素予以仔细考量的问题。在权利内容上,在农业经济时代,物的用益价值至上,担保物权人所获得的权利主要是对担保物进行使用、收益,欧陆上的不动产质权、我国法上的典权即为著例。随着商品经济社会的来临,物的价值逐渐分化为用益价值和交换价值,法律逐渐将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所享有的权利限定在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支配上,于是担保物权作为价值权的命题被提出并被作为建构近现代担保物权规则的基石。不过,随着担保物交换价值的缩水,随着一些交换价值不太容易实现的物被用来设定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在对交换价值予以支配的同时近年来又似乎有辅之以担保物的收益价值的倾向。无论是担保物权的体系构成,还是担保物权的范畴变迁,其背后无不隐藏着一定的法政策因素。比如,在不动产担保物权的体系构成和范畴问题上,我们看到以纯粹价值权的面目出现的抵押权是一种主要的担保形态和范式。通过对抵押权在罗马法、日耳曼法、法国法、德国法、英国法以及我国古代法的存在状态的分析,本文认为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的成型与绝对的私人所有权现实的出现和理论的形成有着内在的关联性。一方面,法律将绝对的私人所有权确立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以示财产权是法制的第一要义;另一方面,法律又承认所有权人之外的人得通过他物权(限制物权)来对绝对的私人所有权进行“必要的参与”。抵押权恰恰就是在对绝对的私人所有权予以维护的基本前提下,给予抵押权通过对担保物的价值分享来对绝对的私人所有权进行“必要的参与”。当然,无论是抵押权的发生、发展,还是其他担保物权的发生、发展乃至衰落,无不与经济因素有着莫大的关系。这一点在动产担保物权在近现代法上的发展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巨大的融资需要与有限的土地资源促使动产负载担保物权成为一种既不得己又不可少的选择。可是,既定的担保物权法没有为动产担保物权的大规模适用提供现成的方案。于是,我们看到,在承认新的动产担保物权的问题,各法域在采取什么路径、遵循什么框架方面有着不同的考量。在担保物权的体系和范畴上,我国古代法与近现代法呈现的是截然不同的景象。在我国古代法中,担保物权的主要形态是典权。典权是一种属于纯粹物上责任范畴的权利,它赋予典权人(债权人)的是对物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我国近现代法上,担保物权没有延续古代法的法则,而嫁接与移植了西方的舶来品。从清末修律始至“民国民法”颁行止,历经数次努力,大陆法系上的担保物权制度被植入我国。不过,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对大陆法系担保物权制度的继受只是外在的、形式上的,它在精神上(尤其是在动产担保物权的问题)已经趋向于UCC的规定,是为《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制度“形在而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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