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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一直是理论和司法界争论不休的一个重要问题。各国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对迟延交付的规定难以统一。即使CMI拟定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统一法草案》,也对迟延交付问题提供了不同的标准,以供各国选择。本文全面、深入分析了迟延交付的定义、确定标准、法律责任及法律救济问题,并阐述了我国迟延交付的审判及立法发展趋势,以便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一条正确途径。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是有关迟延交付的定义问题。《海牙规则》和《海牙-威斯比规则》没有对迟延交付作出规定,《汉堡规则》是第一个规定迟延交付及其责任的国际公约。主要海运大国在实践中都认为迟延交付应包括所谓的合理时间。我国《海商法》吸收了《汉堡规则》的部分规定,将迟延交付定义为“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该定义排除了“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的”迟延交付,因而带来一系列矛盾。如要根本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对迟延交付的定义进行修改。第二章讨论的是迟延交付的确定标准问题。除了约定时间,未在合理时间交货也应视为迟延交付。合理时间是一个事实问题,但大致可以从当事人运送货物的意思表示,承运人恪守职责,其他可预见的情况这三个方面来加以判断。第三章探讨的是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责任。即使因迟延交付需要承担责任,承运人还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包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单位赔偿责任限制两种方式。本文详细论述了国际公约、相关国内法、以及我国《海商法》的承运人赔偿的范围、承运人单位责任限制制度和免责规定。同时指出,我国《海商法》“宽以待承运人,严以律收货人”的现状不利于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应该基于公平、公正的理念,提高承运人的损失赔偿限额,加重其迟延交付的不利后果。第四章研究的是收货人的法律救济问题。迟延交付发生后,收货人必定会采取措施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于收货人是一种权利,于承运人而言是一种制裁。本文将收货人的法律救济纳入研究范畴,认为收货人可以视具体情况不同,给予承运人以宽限期、索赔、解除合同、认为货物灭失。第五章论述了我国迟延交付的审判及立法发展趋势。司法界倾向于只将未在约定时间交货看作是迟延交付,指导立法的理论界却普遍认为,未在合理时间交货也应视为迟延交付,并且应该提高承运人的赔偿限额,让其充分赔偿收货人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