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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问题已经越来越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焦点。我国刑法介入环境保护开始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1997年《刑法》第6章第6节还进一步对环境犯罪作了专门规定,虽不断完善,但仍旧存在诸多问题。究其原因是现行刑法典并未有效顾及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尤其是对该类犯罪主观方面的关注不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犯罪的实际追溯效果。然而,不同形式的主观罪过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不同,所受到的刑法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程度也不同。因此,科学认定环境犯罪主观罪过,在定罪、量刑等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应对其进行深入探讨。
本文首先从环境犯罪主观罪过的概念入手,据刑法理论对主观罪过和环境犯罪概念的界定以及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相关规定,认为环境犯罪的主观罪过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环境及自然资源行为或者对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环境与资源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在此基础上对环境犯罪主观罪过的特征、表现形式以及国内外有关环境犯罪主观罪过的立法和实践进行了介绍和评析。并认为,由于我国刑事立法对环境犯罪规定了行为犯和结果犯,因此,在认定主观罪过时应适用不同的标准。对于环境犯罪主观罪过中是否存在无过错形态之所以存在争议,是没有正确界定环境犯罪中无过错责任的内涵。鉴于此,文章在第三部分对环境犯罪主观罪过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重新界定。第一,对环境犯罪主观罪过的认定应区分行为犯和结果犯:对于行为犯而言,应以行为人对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为标准;对于结果犯而言,应以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为标准。第二,环境犯罪中的无过错形态应该理解为一种相对的严格责任,即主观方面有责性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而对某些特定的环境犯罪即使主观罪过难以辨清,法律依据特定的侵害行为而明确推定行为人具备犯罪意思(至少存在犯罪过失)从而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无过错责任并不违反我国的犯罪构成,而且与主客观原则也是一致的。同时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环境犯罪。因此,应在环境犯罪中引入无过错责任。同时,鉴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适用时必须严格遵循限制、明示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具体分析环境犯罪主观罪过时,不能盲目照搬某些国家的做法,而应从本国的国情出发,结合各国的立法及理论,在吸收的基础上加以借鉴,以促进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