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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约作为一种新兴的行政管理手段在现代国家管理中得到了普遍运用。然而,我国法律理论界对行政契约纠纷的解决机制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实践中,也导致了对行政契约争议的解决路径没有统一规定而混乱不堪的现状。西方发达国家的行政契约争议解决机制,无论在理论方面还是实践过程中的做法均比较完善。本文在借鉴私法契约争议解决机制理论的同时,结合我国行政契约争议解决机制领域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分析和探讨我国行政契约争议解决机制的理论问题,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行政契约争议解决的立法和相关制度的完善稍作建言,以期能够为我国行政契约争议解决机制问题的进一步深入研究提供些许参考。现代法律学界对行政契约是否存在引发了广泛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就没有把契约分为民事契约与行政契约,我国法学理论与实践中也不应存在行政契约;另一种意见认为: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给付行政等新兴国家目的观的出现,单纯的高权行政已经不能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行政契约作为一种既具有温情弹性,又能让行政相对人乐于接受的管理模式已经得到普遍运用,而且行政契约也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一种新型管理方式,与一般民事契约具有明显的区别,不应对此加以否认和忽视。行政契约作为一种新兴契约,并不是在实际履行中完全没有障碍的,它也存在若干争议,必须对行政契约争议的责任进行细化。一方面由于行政主体在缔约、履行中过分强调行政优益权,导致行政契约违约,从而在实际履行中产生争议,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是由于行政相对人没有按照行政主体预想的签约目的,违约导致行政契约不能正常履行引发的争议,也应当负担违约而导致的后果;还有一些原因诸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产生的契约不能履行导致的争议,这种情况行政契约双方应当公平分摊责任。由于在理论与实践中对行政契约存在不同认识,所以在争议解决机制上也存在一些混乱。在现实中我国存在两种并行的解决机制,一种通过民事争议途径来处理行政契约争议,如通过双方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诸民事诉讼方式;另一种是通过行政争议途径处理行政契约的争议,如通过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方式来定分止争。这两种方式各有优缺点。现代世界在法律制度上分为两大法系: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两大法系在行政契约争议解决机制的做法具有很好的借鉴性。英美法系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大陆法系以法国、德国为代表。通过对英、美、法、德等国的行政契约争议解决机制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两大法系国家之间对行政契约解决机制争议模式进行比较分析,为我国建构中国特色的行政契约争议解决机制的设计进行铺垫。行政契约争议存在复杂性和多样性,争议解决机制也呈现多样化。建构中国特色行政契约争议解决机制的尤为必要,其争议解决机制应该是梯形结构。首先可以通过行政契约双方来解决。当今世界民事争议解决机制中的ADR机制,可以引入行政契约争议解决领域,ADR机制又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主要通过契约双方当事人自己或者选择各自信任的人士和民间机构来解决行政契约的争议,这样既可以不损害和气又可以节省时间和财力。其次是通过行政主体的内部解决方式来处理行政契约争议。我国现在的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如果对行政主体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请改变和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制度,为行政主体在内部解决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提供了自我监督和救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途径。实践证明是可行的,但也存在不少问题,需要改进。修改行政复议法,把对行政契约争议解决机制纳入到行政复议法中。再次是通过司法机关,主要是人民法院来对行政契约争议进行管辖。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对行政契约引发的争议的处理。法律学界对人民法院是否应当管辖行政契约争议,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人民法院是解决各种争议的机构,人民法院行政庭应当对行政契约争议进行管辖。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界定对行政契约争议的管辖,而且一些相关制度也没有规定,这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存在的一大缺陷。通过修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来完善人民法院对行政契约争议的解决机制已成为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