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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案件的自首问题认定,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的问题:(1)交通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也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直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2)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未保护现场,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3)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未来得及报警,但回到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刑法、司法解释的发展脉络呈现出宽容认定自首、自动投案的趋势,现行刑法在79刑法的基础上,加大了对自首从宽处罚规定,我国司法解释对于自首问题的规定不断细化、具体,根据实践的需要,对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更加多样化,从典型的自动投案扩大到非典型的自动投案,不断地扩大自动投案的成立范围,对于自动投案的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罚。对交通肇事案件“视为自动投案”的认定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自首的实质,理论上对于自首的实质主要有悔罪说、司法资源节约说、交付国家追诉说及权力妥协说,前三种学说都具有一定的缺陷,没有准确的把握自首的实质,因而不可取。自首的本质在于权力的妥协,司法权力与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在追求矫正正义的平台上达成妥协,自首实际上是权力与权利之间相互妥协的结果。交通肇事案件中“自动投案”的认定不应独立于一般自首而单独适用,一般自首的认定标准亦应适用于交通肇事案件中,《意见》有关规定只是对交通肇事案件的一种补充、扩张;“保护现场”的行为只能是作为,而不能是不作为,“抢救伤者”的行为也只能是作为,而不能是不作为,但可以起主要作用,也可以起辅助作用。也不要求取得实际抢救伤者的效果,只要具有抢救伤者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即可。“向公安机关报告”不是“报警”,而是除“报警”以外的其他行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与“抢救伤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而不需要同时具备才成立“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