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价款债权抵押权制度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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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编撰民法典时引入了英美法系中价款债权抵押权(PMSI)这一概念,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优先于除留置权之外其他动产担保物权的效力,对动产担保物权体系的受偿顺位规则造成了巨大的冲击。价款债权抵押权(PMSI)在域外经受了时间的检验,证明其对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我国立法者在设计价款债权抵押权制度时,将该制度设计的过于简洁明了,造成一系列的困惑,给实践运用中带来极大的不便。因此,对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内涵进行剖析显得极为必要,对价款债权抵押权制度能否在我国特有的社会环境下扎根以助推我国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价款债权抵押权具有特定的适用条件和特定的适用效力。价款债权抵押权能够打破在先浮动担保人创设的“位势垄断”,同时又可以很好地维护在先浮动担保权人、债务人、其他担保权人三方的利益,对维护现代商事动产交易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价款债权抵押权的优先效力是一项特殊的担保物权效力规则,突破了我国原来的动产担保体系一般效力顺位规则,只能适用于动产买卖交易之中,抵押人只能是动产买卖交易中的买受人,但是出卖人或价款贷款人都可以被认定是抵押权人。价款债权抵押权的适用范围应该限定在浮动担保范围之内,过度扩大适用于各动产担保领域有违价款债权抵押权制度设立的初衷,缺乏合理性、正当性。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标的物应当是有形动产,被担保的债权与购买有形动产之间应当具有牵连关系。在动产交付的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是价款债权抵押权优先效力发生的重要前提。动产交付的标准应当适用外观权利说,即以第三人的视角判断债务人是否取得标的物的占有,因此交付方式仅限于现实交付和简单交付。由于价款债权抵押权制度是域外的舶来品,引入我国民法动产担保体系中才不过一年多的时间,实践中还没有出现有意义案例可资借鉴参考,缺乏本土的实践性。因此,在研究价款债权抵押权制度时,通过对实践中价款债权抵押权在设立、存续过程中可能会产生的问题建立案例模型进行相应的理论探讨,确定在不同情况下的解决办法。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设定不应要求借款合同必须先于买卖合同订立,价款债权抵押权人只要在买卖合同成立并且实际占有后的十日之内进行了登记办理,价款债权抵押权就可以成立。在已有的法定公示制度之外,建立自动公示制度作为补充,可以满足日常生活的消费品赊销交易形式的需要。建立价款债权抵押权人对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通知制度,能够避免在某些极端情况下损害竞存担保权人的利益,当然这种通知制度仅限于告诉之意,在先浮动抵押权人无法阻止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成立。在价款债权抵押权与非价款债权抵押权交叉担保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双重身份规则判断,只要求担保物同价款债权有一定的关系即可。当多个价款债权抵押权并存时,出卖人和贷款人的价款债权抵押权法律地位平等,其受偿序位应该适用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般规则,不应同域外一样对不同类型的价款债权抵押权加以区分保护。未登记或超过宽限期登记的价款债权抵押权适用动产抵押受偿顺位的一般规则。当建筑材料成为建筑物的一部分时,在建筑材料上设定的价款债权抵押权会与建筑工程承包人优先权产生冲突,出于对司法效率以及社会价值的考量,建筑工程承包人应当优先受偿。抵押物再转让的,价款债权抵押权优先效力具有追击力,适用于新的受让人,但是,在作为抵押物的动产再转让情形下的适用也有例外,例如我国法律不允许价款债权抵押权在属于正常经营活动的买卖中具有追及力。正常经营活动的判定标准是根据经营范围而定。在动产以旧换新的情形下,价款债权抵押权的效力也应当限定仅在旧设备上有效,而不应延及到新的设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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