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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文物艺术品收藏热,因文物鉴定引发的争议层出不穷,文物鉴定专家是否需要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此一问题在文物界引发激烈讨论,但迄今未有法学专家从法律解释和法理论证的角度,系统地对其研究解释。本文综合采用法律解释法、实证分析法、比较法、演绎法和社会学方法,在考察文物鉴定和文物市场的特殊特点的基础上,对文物鉴定专家责任的性质、法理基础、认定标准、构成要件和赔偿责任进行系统研究,以填补这一空白。文物鉴定专家责任属于专家责任的一种类型,其目的在于实现专家职业利益与公众信赖利益的平衡。文物鉴定专家责任规则的构建必须牢牢扎根于文物鉴定与文物市场的特殊背景。首先,文物鉴定行业尚属于发展初期,对其责任规范的基调应该是“宽松”,以免责任过苛阻碍初生行业的发展;其次,文物鉴定具有出错的高概率和高风险性,其归责原则应坚持过错原则;再次,当前我国文物鉴定行业深陷诚信危机,课以责任可有效改变鉴定行业的乱局;最后,文物交易市场奉行不保真的行业惯例,只有对赔偿范围进行限制如规定最高额赔偿制度,方能使专家不至于间接充当文物交易保证人。无论将文物鉴定专家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都面临不同的传统理论障碍。侵权说面临的理论障碍是注意义务的来源与纯粹经济损失规则,合同说面临的理论障碍是如何把合同效力扩大至无明显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笔者认为,应将之定性为侵权责任。信赖会使特定主体之间产生侵权法层面的注意义务,而专家责任领域普遍认为是纯粹经济损失规则的例外。另外,从立法规定看,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排除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救济;从违反的义务性质看,专家违反的是基于外在强制的职业义务;从专家对委托人责任和对第三人责任比较而言,其责任规则如过错的认定、信赖的认定、因果关系中可预见程度的认定、责任范围等规则都基本一致,不宜将之一分为二。文物鉴定专家责任的认定标准,在过失和故意情形存在差异。在过失情形,规则的关键在使专家的执业风险明确和可控,专家原则上只对可预见、可控制的执业风险承担责任。过失专家责任的认定标准有四:1、专家在鉴定时未尽合理的专业注意义务;2、专家在鉴定时已被明确告知某一个特定的人或某一个范围有限的特定群体的人将可能信赖其鉴定结论;3、已被明确告知鉴定结论将在某特定交易中使用;4、受害人对鉴定结论的信赖是作出交易决策的实质性影响因素。如果鉴定专家事先在可信赖人和使用范围上作出声明,并明确载之于鉴定证书,如无特殊事由应尊重此特殊声明。在故意情形,专家原则上应对所有损失承担责任,无需在信赖人范围和使用领域上施以特别限制。故意专家责任的认定标准有二:1、专家故意出具不实鉴定结论;2、受害人对鉴定结论的信赖,对交易达成从而遭受损失具有实质性影响。现实中的典型类型如故意虚假鉴定和伪专家鉴定。从侵权构成要件看,过错存在的前提是鉴定结论确实出现重大不实,其判断标准为三位同级别、或更高级别专家的再鉴定。过错分故意和过失,故意的具体认定可通过参考器物是否有明显的赝品特征、鉴定收费是否严重偏离正常市场价格、专家的履历、专家对外宣称身份等因素综合判断。过失的认定标准应尊重执业准则的规定,如果专家执业遵循了执业准则的要求,则推定专家无过失,除非有证据证明如下情节:(1)行为只是表面上符合准则的要求,实际上专家明知器物的真实信息;(2)某执业准则条款具有严重的缺陷或滞后性。损害一般体现为受害人支付的价金,其数额计算方式为:损失=价金减去赝品价格。因果关系此一不确定概念可以承载文保政策的内容,可预见规则与信赖规则可在此概念框架下确立。文物鉴定专家责任应采用最高额赔偿制度。文物艺术品的交易金额通常巨大,鉴定专家因微薄的鉴定费用,面临无法控制、无法预见的巨额赔偿风险,收益与风险存在严重失衡。专家只应赔偿可合理预见范围内的损失,对超乎合理预见范围的巨额损失不予赔偿。并且,从文物鉴定行业状况、专家赔付能力的局限以及专家责任目的重在吓阻威慑等诸多因素来看,最高限额赔偿有充分的理论和现实基础。至于最高额定在哪里,则需要专业的文物主管部门,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谨慎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