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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役”顾名思义指无偿的劳役。清代政府的公务活动中存在民众无偿劳役的情况,因与权力相关的特殊性,这类民众被特指为“白役”。清代诸多文献中“白役”的范围不尽相同,就广义而言,白役一般与正役相对,指法定额设以外的衙役群体。清代地方政府中有成百上千的白役,他们一方面能免交沉重赋税,并在工作中获利,另一方面要承受低贱法律地位带来的不公对待。白役是衙役的部分,在衙役共同从事的司法活动中,往往起到配合辅助的作用。缉拿传唤活动因差票而产生,在该活动中,白役配合票内衙役积极索取官方默许的陋规费用,并不断扩大费用范围、数量,手段层出不穷。在死伤检验方面,额内仵作和额外见习生都通过学习《洗冤录》而获取相关技能,也都因检验能力低劣而危害司法。除了配合辅助作用,白役在司法活动中亦有其特质。因没有编制,白役由票内衙役任意违法私带加入工作,故个案中的白役人数无从限制;因没有编制,白役没有任何工资收入,故他们会将工作与获利完全等同,包庇窝藏赃物、帮助罪犯逃脱,与罪犯共同分赃获利,甚至诱人犯法;因没有编制,白役无惧被追究责任,遂敢大肆强盗。又因数量庞大,白役在司法活动中的危害范围和程度远大于正役;并且,白役往往被利益集团所垄断和操控,从而架空地方长官。从中央到地方,清代多朝政府早已认识到白役的蠹害,并采取了革除白役、规范衙役司法活动和允许民人检举等措施,意图消除和缓解白役之弊,但均未产生长期有效的规制效果。至清代中后期,白役数量仍旧庞大,私带白役与包庇勒索现象仍旧盛行,民人检举比例仍旧很低。究其原因,首先,官不久任影响规制措施的长效贯彻;其次,白役的较大利益诱惑使革除措施难以落实;再者,清代政府对白役的客观需要和依赖使革除措施不可能实现;另外,官员对白役的放纵和包庇使民人检举措施无效,在失去了纠正和惩治白役的根本渠道后,规范衙役司法活动的措施便形同虚设。清末引入的近代警察制度是对解决白役之弊的一次有益尝试。通过提高警察人员的准入门槛,严格规范行为,扩充警察法定人数,给予可观待遇,并进行高水平的教育和培训等方面的改革,白役乱象有所改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