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是现代法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容主要包括:公司是独立于其成员的法律实体,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相分离,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其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绝对化,使其成为一把双刃剑,在推动经济增长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合目的性,既充当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巧诈舞弊的护身符。 鉴于利益天平的偏离,各国公司法不得不进行衡平的矫正,西方国家创制了一种保持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本质而又突破该制度限制的措施——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也称揭开公司的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及股东的独立人格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成员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之行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虽然表现为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揭开公司的面纱,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站出来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但是,从实质上分析,该法理的适用结果不外乎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排除,或称之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这种例外规则的存在,并不是为了动摇或否定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相反它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维护和补充。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特征在于:(1)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以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为逻辑前提;(2)公司法人格否认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3)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事后法律规制。 公司法人格否认问题涉及各种不同类型的主体,归纳其成立要件颇为困难,笔者以为应把握一下几点:(1)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存在;(2)法人人格滥用行为造成了实际民事损害;(3)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与实际民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人必须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恶意。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必须仔细分析,笔者认为,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一是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而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主要有三类: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之行为以及公司法人格形骸化之行为。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它强调两点: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损害以及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对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的案例分析时,可以发现比重最大的是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公司集团),从法理上分析亦可得此结论。因此在对两类公司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必须慎重判断,笔者认为:对于一人公司,常有以下因素必须考虑:(l)一人股东是否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2)一人股东是否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3)公司一资本是否显著不足;(4)是否存在诈欺行为。而只要具备以下三项条件,即可判断母公司对子公司之过度控制:(l)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有完全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具有连续性、持久性、广泛性之特点;(2)母公司对子公司销售控制权系为不正当之利益,即控制权之行使,系为母公司之利益以损害子公司;(3)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对子公司之债权人或少数股东造成损害;此时便可动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但如若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理被滥用,不仅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冲击,是对该法理自身价值的一种否定,而且也是对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一种裹读。因此,应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将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修订到相关的成文法中,以确定的成文法形式来规范公司法人制度,减少该法理适用的任意性和矛盾性。同时,严格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条件;把公平、正义的法理作为衡量每一判例中适用该法理是否恰当的最终标准。 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已建立起了公司法人制度,虽然可能在某些方面有待完善,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显然已是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同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时有发生,己经严重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生存环境,因此,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从而创建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迟早的事。笔者认为,在我国创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问题上,当前不应该只考虑立法构想的问题,而应该对在司法上建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给予足够的重视。可以通过直接适用“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间接地在司法上引进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最高法院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直接引进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内容。当然,在司法上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该极其谨慎,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严格地遵守其适用要件。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在特定法律关系中的一种排除,而非全面否定。如果我们任意扩大该制度的使用范围,一味地强调要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很有可能“腐蚀”了我们精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