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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信息化进程的发展,电子商务、电子政务高速普及,导致许多社会问题与电子证据联系在一起。社会矛盾的合理解决依赖于司法实践中对电子证据的有效处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对诉讼的顺利进行起着重要的作用。 时至今日,我国仍然没有独立的证据法,对于证据的规定只是零星出现在三大诉讼法及其他规章法条中的专章。2012年《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首创性的赋予电子证据作为主要证据形式的地位,但对于电子证据的定位、可采性、证明力问题及电子证据交换规则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法学理论界也对电子证据展开了比较深入的研究探讨,但由于电子证据本身独特的特征,理论界同样并未就其与我国现有证据交换制度如何衔接形成统一的认识,这些因素导致我国实务界及理论界在具体处理电子证据案件的过程中存在混乱,未能发挥电子证据特有的证明作用。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于电子证据的规定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在其规定中,既有要求当事人尽快处理电子证据开示及其交换的规定;又有对因疏忽而导致的保护文件的“回收”条款;同时还包括对正常操作导致电子证据灭失的“安全港”条款等,构筑起了一个完善的电子证据体系。这些规定成为其电子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基本基础,对全球电子证据领域相关立法起到了重要的示范作用。相比之下,我国电子证据交换制度处于萌芽阶段,因此研究美国的电子证据开示制度,借鉴美国电子证据制度的合理之处,对于完善我国电子证据立法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借助于完备的电子证据立法,可以衔接电子证据开示与证据交换制度,并解决社会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运用问题,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发展。 本文通过对电子证据开示制度的定义、属性及与原有证据交换制度的不同之处做尽可能的分析,并在借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构建的电子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上,研究探讨电子证据交换制度如何在我国确立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等相关问题,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电子证据交换制度的法律框架做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