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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法治社会建设进程的加快,我国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法官主导型的审问制诉讼模式开始转向控辩方主导型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辩护律师作为与控方平等对抗、共同发现客观真实、实现公平正义的一方,其地位和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辩护律师似乎并没有发挥出应有作用,根据全国律师协会的不完全统计,在2010年,全国律师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不足三件。笔者认为,是两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律师对刑事辩护的消极和这一领域的萎缩。第一,我国《刑法》中若干涉辩护律师身份罪名存在问题。如《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其在犯罪构成明确性、立法技术、科以刑罚的理论基础和节点上,都有值得斟酌之处。又如《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其条文中“帮助”、“作假证明”等描述,不但存在模糊性问题,而且与辩护律师职业特点有一定冲突。还有《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08条之一规定的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等,这些罪名存在的立法问题和对辩护律师的不当适用,使得辩护律师执业中时刻面临着被追诉风险,难以做到尽职辩护,有些甚至不再接受刑事案件委托,导致了刑事辩护领域的萎缩。第二,我国缺少完整的律师刑事豁免制度。没有完整有效的言论豁免权、提供失实证据豁免权等刑事豁免权的保护,辩护律师在整个诉讼程序中都承担着来自社会、司法机关等各方面的风险,稍有不慎,轻则权利受损、重则身陷囹圄。在这种情况下,其必然会消极执业、回避刑事辩护领域。以上两点,从另一方面说,也是我国涉辩护律师身份犯罪问题形成的最根本原因,本文也正是从这两点着手,通过对《刑法》中若干涉辩护律师身份罪名存在的立法及司法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和修正、对律师刑事豁免权的重要意义和构建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和阐明,来达到彻底解决我国涉辩护律师身份犯罪存在的问题,恢复我国刑事辩护领域活力的写作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