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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行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认为是不可诉的,少有将其列为可诉性行政行为的范围内,因此关于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并不完善。实践中存在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的程序性行政行为,法院如果对所有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一律采取不可诉的原则,将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因此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都有必要对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标准进行完善。最高院公布了第69号指导案例,其中的《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被认定为可诉性程序性行政行为,最高院第69号指导案例打破了一般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规则,认为该案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北大法宝的案例搜索结果,司法实践中对于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认定主要有两个标准,以其是否为行政行为为标准和以是否对原告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为标准。第一个标准中行政行为的含义并不明确。第二个标准为以是否对原告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的判断标准分为以法律效果判断和以行为形态判断。实际影响的判断标准不明而单单以行为形态判断会延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文章第一部分为绪论部分,首先阐述的是整篇文章的选题背景和选题目的以及主要研究对象,其次对国内外关于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相关理论研究进行论述,大致介绍了一下学术界的发展现状。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程序性行政行为的概述,总结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学理认定以及与内部行政行为和多阶段行政行为的关系,最后明确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确立的必要性。第三部分总结程序性行政行为的相关案例,司法实践中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程序性行政行为司法实践中可诉性标准包括以是否属于行政行为为认定标准,以法律效果判断是否实际影响权利义务以及以行为形态判断是否实际影响权利义务为认定标准。第四部分阐述了程序性行政行为司法实践可诉性标准存在的问题,包括程序性行政行为司法认定标准过宽:将与程序有关的行政行为都认定为程序性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含义不明确,法律效果实际影响判断标准不明和延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时机。第五部分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完善为:程序性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含义标准、司法审查可能性标准、实体权利义务事实影响标准、单独起诉的必要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