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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性罪名在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名中占据相当大的比例,在罪名体系中处于重要位置。然而,由于缺乏统一的确定标准,刑法理论界对选择性罪名有不同的认识,再加上对选择性罪名研究不够深入,导致选择性罪名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层出不穷。有鉴于此,本文拟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探讨选择性罪名的基本理论问题与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以期为选择性罪名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助力。全文约三万四千字,分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选择性罪名概念、特征及其与并列式罪名之间的关系探讨。对我国刑法学界关于选择性罪名的不同观点进行了比较与分析,提出了本文关于选择性罪名的认识,即选择性罪名是指刑法分则在同一条文(如果同一条文有多个条款的则在同一款)规定了两个以上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对象。最高司法机关把行为或者对象作为选择要素规定一个罪名,即可分解适用也可合并适用,既可按一罪处罚也可以数罪并罚的罪名。本部分提出了选择性罪名与并列式罪名在适用方法、处罚原则等方面的不同之处。第二部分主要探讨了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五个问题。主要有选择性罪名数罪并罚、选择性罪名与并列式罪名的适用、选择性罪名既遂与未遂认定、选择性罪名共同犯罪的适用以及选择性罪名的数额及其计算五个方面的实践难题。本文认为,应当在法益标准说的基础之上,结合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时间和空间的密切联系,就可以准确判断实施选择性罪名数行为的罪数,行为人实施选择性罪名中的行为既可以成立一罪,也可以成立数罪,成立数罪时,有的情形下应当按数罪并罚,有的情形下无须数罪并罚;只要罪名解释将同一条文或者同一款规定了数个罪名,就应当是并列式罪名,以此与选择性罪名相区分;无论行为人数个行为之间是何种关系,只要部分行为既遂,部分行为未遂,法官就应当按照行为人既遂部分的行为定罪,同时应在量刑时考虑其他行为的未遂的情节,对其从重处罚;数人共同实施选择性罪名的数个行为,不管有没有分工,都要遵循共同犯罪理论中部分既遂则全体既遂的归责原则,当共同犯罪与既遂、未遂有交叉时,数人按照既遂部分定罪,在处罚时,将未遂部分在量刑时从重处罚;数个行为具有前后相继关系,前后行为对象具有部分重叠时,行为人后实施行为的犯罪数额与前行为的犯罪数额累计后按前行为定罪量刑,数个行为针对同一对象,即行为对象完全重叠,则数额不应累计。第三部分主要探讨了选择性罪名在司法适用中产生问题的原因。本文总结出了选择性罪名在司法适用中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选择性罪名缺乏一个确定的标准,二是司法解释促成了司法人员的惯性思维。第四部分提出完善选择性罪名的建议。认为在确定选择性罪名时应当遵循准确原则、法定原则、周延原则和精炼原则;解决选择性罪名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就要为选择性罪名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跳出选择性罪名不数罪并罚的窠臼,同时提出了一些在刑法分则中改进选择性罪名的具体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