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1世纪以来,公司法的现代化改革已经由涓涓细流汇集成席卷全球的浪潮,公司法律形态作为公司在法律框架下的表现形式,囊括了公司与股东的责任关系,决定着公司制度体系的建构,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自然而然的成为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重要元素。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形态存在结构缺陷,难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亟待进行调整与革新。本文以公司法律形态作为研究对象,综合运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与法经济学分析等研究方法,系统梳理公司法律形态的基础理论,深入挖掘公司法律形态变迁的动力机制与发展趋势,进而结合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立法现状与现实问题,提出我国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基本路径和立法建议。本文除导论与结论外共分为六章,主要论述内容如下: 第一章是公司法律形态的基础理论。本章首先探讨了公司制度与公司形态的关系。公司制度与公司形态的发展历史表明,公司形态始终与公司制度的发展相适应,不同时期的经济环境和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了公司的所有权安排、责任归属等因素不断发生变化,也推动了公司形态的不断革新;公司形态是组成公司制度的基本单元,是公司制度实现理念、功能的基础,公司形态的改革与完善也就成为公司制度发展的永恒主题。其次,本章探讨了公司形态与立法的关系。公司形态最初是由投资者创造的,法律的介入改变了公司形态的发展轨迹,法律通过对公司形态及其规则的确认,实现了对公司形态的选择,随之产生了“公司形态法定主义”。再次,本章对公司法律形态的涵义及影响因素进行了界定和分析。公司法律形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表现形式;二是这一表现形式必须获得法律的确认。与在商业活动中自然发展形成、未经法律确认且结构松散的公司形态相比,公司法律形态具有法定性、标准性、稳定性三个特征,法律人格、股东责任与股份流动性是影响公司法律形态构成的三大因素。 第二章是域外公司法律形态的变迁及启示。本章通过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公司法律形态发展历史的分析,发现分化与趋同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法律形态发展的两种趋势。一方面,在政治、经济等变量的作用下,两大法系甚至是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公司法律形态的差异很大,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律形态在公司名称、设立方式等外在表象上日趋多样化,这皆是公司法律形态分化造成的结果。另一方面,在全球化背景下,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律形态在治理结构、运作模式等内在实质上正呈现出趋同的态势。这种趋同体现在两个层面上:一是不同公司法律形态之间相互借鉴先进制度,以维持其生命力;二是不同国家相互借鉴先进的公司形态,以避免其公司制度在封闭环境中发展而丧失竞争力。这说明公司法律形态的分化只是表象,趋同才是其变迁过程的本质。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公司法律形态的立法变迁还表明,国家选择已经逐渐取代私人选择成为推动公司法律形态变迁的主导力量,但公司法律形态最终依然要经历投资者选择的过程,仍然是国家意志与私人意志进行利益平衡之后的结果,这一点始终没有改变。 第三章是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变迁及启示。本章通过对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立法变迁过程的梳理,发现公司法律形态从引入到消亡再到重新确立,其在我国的发展十分曲折;我国公司制度的演进多是颠覆性的革新,前后出现的公司法律形态衔接性不强,并未给我国确立现代公司法律形态积累足够的立法经验。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使我国的公司立法逐步与国际接轨,但其主要动因是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法律依据,这也决定了其在公司法律形态设计上必然存在结构缺陷。在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立法变迁过程中,私法自治对公司法律形态的影响十分微弱,国家成为推动公司形态变迁的主要甚至是唯一力量,忽视了投资者的利益需求,这是我国改革开放以前始终未能衍生出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原因,也是我国公司法律形态存在结构缺陷的根源。 第四章是我国公司法律形态存在的结构缺陷。本章通过重新审视我国当前的公司法律形态体系,发现我国现行公司法律形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分并不清晰,忽略了两种公司法律形态的内在联系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差异,由此导致公司立法的价值取向与公司法律形态之间出现偏差、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空白地带、公司组织机构的权力配置差异性不足等一系列问题。我国的公司法律形态改革已经势在必行,应当在借鉴国外公司法律形态改革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公司法律形态发展的历史传统与现实问题,重构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立法结构,并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相应调整,使其能够兼顾不同公司法律形态的利益诉求,同时能够适应我国公司制度发展的需要。 第五章是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区分模式与改革路径。本章首先分析了我国公司法律形态区分模式的选择。在两大法系公司法律形态趋同的背景下,借鉴国外区分公司法律形态的立法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和影响我国公司法律形态构成的诸多因素,提出借鉴英美法系的区分模式,以股份流动性的强弱为主要考量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公众性,并以此为标准重构我国的公司法律形态。其次,综合国内学者对于我国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研究成果,纠正制度的错位与异化,确定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调整方向。在此基础上提出应当维持我国公司法律形态当前的二元制结构,以公众性为标准对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内部区分,将封闭性股份有限公司纳入有限责任公司的制度体系,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仅调整公众性股份有限公司(包括非上市公众公司与上市公司)。 第六章是我国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立法建议。本章首先提出了重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立法建议。认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应吸收原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中可以适用于封闭公司的规则,使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能够更加鲜明地体现其封闭性特征。其次,提出了建构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议。虽然《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空白,但依然无法满足市场监管与发展的需求,应通过非上市公众公司治理规则、信息披露规则、融资规则、股票交易规则以及转版规则的制订和完善来建构我国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法律体系。再次,提出调整上市公司立法模式的立法建议。《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的特殊性规定不仅与其他公司法律规范存在重叠,而且还会对非上市公司制度产生不良影响,弱化公司法的功能。因此,应将其公司法中的上市公司规范全部纳入以《证券法》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