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如何为公有土地构造一个科学、合理的权利体系以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这是当下困扰着中国法学界与立法者的一大难题。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不能进入市场流转,土地资源的配置只能通过土地用益物权的设立与流转来实现,因此,土地用益物权在土地物权体系中的地位显得格外突出。对于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立法构造问题,法学界存在诸多争议。本文以土地公有制与民法物权的关系为视角,对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变革的结构性问题进行探讨。本文第一部分对我国现行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结构进行分析与诠释。我国现行土地用益物权体系是由国有土地用益物权(包括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用益物权(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乡村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组成的。与国有土地用益物权相比,集体土地用益物权在权利客体、权利主体、权利设立方式以及权利流转等方面都存在很多特殊性。这些特殊性意味着集体土地用益物权是与国有土地用益物权异质的权利,由它们组成的现行土地用益物权体系也因此呈现为一种二元结构。这种二元结构的形成有一定的历史原因:20世纪50、60年代我们对源自欧陆的民法知识体系的清除导致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瓦解,二十年后的经济体制改革又使得土地用益物权重返我国的经济生活,然而,集体土地所有制的非自主性决定了以其为逻辑支点的集体土地用益物权的残缺性,从而导致现行土地用益物权体系形成二元结构。笔者认为,这种二元结构隐含了若干政策性考虑,包括财政、社会保障以及耕地保护等方面的考虑。本文第二部分指出我国现行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二元结构存在三大弊端:其一,导致土地低效利用,阻碍经济发展;其二,牺牲广大农民利益,显失公平;其三,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脱节,导致制度断裂。这些弊端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消解我国现行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二元结构。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逻辑支点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毋庸置疑,我国应当始终坚持国家土地所有制与集体土地所有制,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立法构造应当在土地公有的框架内展开。应当注意的是,我们目前所使用的国家土地所有制与集体土地所有制都属于政治经济学上的概念,这两个概念侧重于表述土地的控制与管理关系,而不是按照权利——义务图式来表述土地的支配与利用关系,因此,这两个概念(尤其是集体土地所有制)与私法(民法)语境中的土地所有权概念具有不同的内涵。私法语境中的土地所有权蕴含着主体独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价值理念,而我国目前的集体土地所有制却明显欠缺这些价值内核。马克思与恩格斯在其晚期论著中认为,在形式上,法现象不仅区别于其他上层建筑现象,也区别于经济关系,因而获得其独立性与继承性。基于此,笔者认为,作为私法的民法有其固有的概念体系、思维范式与价值理念,不能直接将政治经济学语境中的土地所有制——尽管经常也表述为名不符实的“土地所有权”——概念运用于民法之中,应当以私法语境中的土地所有权(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概念为逻辑支点构造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从而消解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二元结构。当然,考虑到制度变迁普遍存在路径依赖现象以及社会观念转型的长期性,消解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的二元结构必须采取渐进的模式。本文第三部分提出了我国未来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立法的基本构想。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变革的长期性与当前国人对于制定一部民法典的迫切需求之间存在冲突。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土地用益物权体系变革的目标应当分为两个:理想型土地用益物权体系与民法典中的土地用益物权体系。理想型土地用益物权体系是变革的远景目标,由基础性土地用益物权、派生性土地用益物权与辅助性土地用益物权构成。其中,基础性土地用益物权以土地的用途为标准可分为建筑用地使用权与农业用地使用权,前者是由现行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乡村企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改造、整合而来的,后者是由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改造、整合而来的。土地的所有制性质将不再成为对这些土地权利予以区别对待的依据。派生性土地用益物权即土地租用权,严格地说,应该称之为土地使用权的租用权。在罗马法与近代民法中,租赁权一直被视为债权。而在现代民法中,租赁权出现了物权化倾向,尤其是不动产租赁权,在效力上与用益物权并无实质差别。笔者认为,与其将土地租用权视为具有物权效力的债权,还不如直接将其定性为一种用益物权。由于土地租用权是由基础性土地用益物权派生而来的,所以在理论上可将其称为派生性土地用益物权。辅助性土地用益物权即地役权,其功能在于辅助前述三种土地用益物权更好地发挥效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土地用益物权体系也应当由上述四种土地用益物权构成,所不同的是,以集体土地为标的物的建筑用地使用权与农业用地使用权在设立方面仍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至于流转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则应当取消。